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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3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青岛海洋热电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xx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海洋热电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黑龙江xx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503执14号申请执行人青岛海洋热电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青岛平度经济开发区郁江路4号。法定代表人窦永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黑龙江xx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双选路xx号。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青岛海洋热电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xx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511856.00元。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青岛海洋热电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xx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岭商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履行完毕,本案结案。执行费用7519.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温道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