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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陆书伟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书伟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书伟,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行政拘留15日,实际执行行政拘留8日;于2017年2月7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书伟犯赌博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日至13日间,被告人陆书伟伙同张某2、梁某(均已判刑)等人经商量后,各自招揽参赌人员,先后在北流市精通小区41栋1单元402号房、北流市永顺路35号众顺来商铺、北流市公园一号小区36栋1单元603号房等地方,以扑克牌作为赌具,以“三公”、“撑船”的形式聚集多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上述事实,被告人陆书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吴某1、樊某、钟某1、刘某、周某、陈某1、陈某2、吴某2、苏某、林某、张某1、钟某2、谭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2、梁某的供述,北流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的涉案记录本清单,被告人陆书伟及同案犯张某2、梁某及证人钟某1、刘某、陈某2、吴某2、张某1、林某、钟某2、谭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陆书伟与同案犯张某2、梁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林某、钟某1、陈某2辨认被告人陆书伟及同案犯张某2、梁某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7)桂0981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书伟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赌博罪。陆书伟及其同伙共同故意实施赌博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陆书伟积极参与招揽参赌人员并实施赌博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陆书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陆书伟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视为其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书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书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实际羁押8日已折抵刑期。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芳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