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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陕西鸿祥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宝鸡高星奶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陕西鸿祥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宝鸡高星奶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442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法定代表人:张鹏洲,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社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该社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陕西鸿祥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法定代表人:段红兵,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宝鸡高星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尹家务乡。法定代表人:杨长怀,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宝鸡信合联社)与被告陕西鸿祥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鸿祥公司),宝鸡高星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高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宝鸡信合联社委托代理人XX、张红霞与被告陕西鸿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红兵到庭参加诉讼,宝鸡高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长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宝鸡信合联社起诉称,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给第一被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从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月利率为5.7326‰,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另外,第二被告原名称为凤翔县高星奶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宝鸡高星奶业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从2012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5.7326‰计算至2012年9月21日;以本金100万元,从2012年9月22日按月利率8.5989‰计算至款清之日)。2、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陕西鸿祥公司答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但该笔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宝鸡高星公司答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但该笔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公司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原告为支持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2、保证担保合同。证明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4、催收通知、催收回执2份。证明2013年、2015原告向第一被告进行过催收,本案诉讼时效未过。5、贷后定期检查表。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担保时效未过。第一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二被告高星公司为支持辩称,向法庭提交单方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5月6日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长怀不在宝鸡。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3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第4、5组证据第一被告不认可,其质证认为,对催收通知其没收到且第一被告也未在催收回执上盖章。对贷后定期检查表第一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上面的日期不是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所填写。第二被告对催收通知书的签名认可是其法定代表人杨长怀的字,但否认所签字的日期,杨长怀认为2015年5月6日其不在宝鸡,对催收回执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收到不认可。对贷后定期检查表,第二被告对所签的字及章子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章子不是第二被告所盖,同意继续担保的字也不是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所写,故其对该证据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4-5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第一、二被告对该两组证据上的签名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二被告高星公司提交的单方记录,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陕西鸿祥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约定借款借据期限与借款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据时间为准。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月利率为5.7326‰,还款方式:借款人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时归还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账户内划收。违约责任约定: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保证人宝鸡高星公司(原名称为凤翔县高星奶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9月25日,原告及时足额向被告陕西鸿祥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陕西鸿祥公司借款后向原告清付利息至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20日后至今的利息及贷款本金100万元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鸿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宝鸡高星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本院对涉案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按期、足额向被告陕西鸿祥公司发放借款,被告陕西鸿祥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现被告陕西鸿祥公司在借款合同期满后,仅归还了借款合同约定期内的部分利息,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罚息,显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鸿祥公司偿还其下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陕西鸿祥公司辩称的借款到期日是2012年9月21日,本案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被告陕西鸿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红兵对其在2013年9月3日,2015年8月23日原告给的催款通知回执上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处“段红兵”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手印为其本人所按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陕西鸿祥公司对该笔贷款的催款通知是收到并知悉的,该两份催款通知上已载明被告陕西鸿祥公司向原告借款为2笔,金额合计300万元,且经本院查实被告陕西鸿祥公司除上述2笔借款共计300万元外在原告处再无其他借款,故本院对被告鸿祥公司辩称的借款通知上所述为300万元,其未向原告借过300万元款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应截至于2017年8月23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对第一被告辩称的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自该要求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在2013年9月3日以在贷后定期检查表上签字盖章的形式向被告高星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故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9月3日起算至2015年9月3日,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高星公司发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高星公司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致使该笔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该笔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截止2017年5月6日,现被告高星奶业辩称的本案担保时效已过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保证人宝鸡高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的存在,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鸿祥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5.7326‰计算至2012年9月21日;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2日按月利率8.5989‰计算至款清之日)。二、被告宝鸡高星奶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宝鸡高星奶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鸿祥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2元,减半收取9021元,由被告陕西鸿祥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若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