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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7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赵士勇与秭归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勇,秭归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527行初22号原告赵士勇,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委托代理人袁玉秀,系原告赵士勇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向前,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秭归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270500373893,住址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临,系该管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37105405J,住址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32号。法定代表人陈宏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明,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士勇因认为被告秭归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第三人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协议,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6年11月3日,第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的房屋进行评估,同年12月12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的房屋进行评估。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的房屋和未交付的房屋经营损失进行评估,同年5月3日,原告撤回评估申请,要求被告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并不接受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评估方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4日、2017年5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士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秀和吴向前、被告秭归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的法定代表人王晓临及委托代理人梅兴安、第三人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明、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士勇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征收原告位于秭归县××路套内面积55.04㎡的门面,其中临街一楼、二楼套内面积均为27.52㎡,被告对原告房屋征收后以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补偿门面套内总面积73.93㎡,其中临街一楼、二楼套内面积均为36.96㎡,并对置换的门面约定宽度不低于3.3m,进深不低于11m,面积正负2㎡不补钱,门面调换在金城广场2号楼相应区域。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和第三人于2014年9月5日将置换的住房交付给原告。2015年2月,原告发现交付的临街一楼门面只有近30㎡,相差7㎡,且将约定在金城广场2号楼相应区域置换的二楼门面调换到金城广场3号楼位置,原告当即表示不同意,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按照补偿协议约定履行。由于被告、第三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的约定,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1、判令被告将原告拆迁前的二楼门面36.96㎡以产权调换方式置换到金城广场2号楼相应区域,且要求被告所置换的二楼门面位置与所置换的金城广场2号楼临街一楼门面位置上下对应;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临街一楼门面面积找差价款132346元(被告给原告少置换临街一楼门面6.96㎡,在2㎡以内的按11613元/㎡计算找差,超过部分按22000元/㎡计算找差);3、判令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二楼门面实际交付后两个月止支付原告二楼门面租金损失费(按每月65元/㎡标准计算);4、判令第三人对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及附件核查计算表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约定房屋征收补偿的面积、位置、置换后门店的基本满足条件等事宜。被告秭归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辩称:1、秭归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是经秭归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职责的主管行政机关,其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其临街一楼门面6.69㎡的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补偿协议约定征收原告临街一楼套内面积27.52㎡,还建时应该奖励9.44㎡,计36.96㎡。但双方在补偿协议第九条中约定门面多余部分奖励住房一套,即还建原告临街一楼门面经营面积仍为27.52㎡,而第三人还建原告临街一楼门面29.90㎡,已给原告多置换临街一楼门面2.38㎡,请求法院在对补偿协议进行结算时予以扣减。3、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将二楼门面36.96㎡还建到金城广场2号楼相应区域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金城广场2号楼相应区域给原告还建门面,但因政策和法律因素,金城广场2号楼所有门面已还建给他人,导致协议约定在金城广场2号楼给原告还建门面的目的无法实现。为此,被告和第三人根据补偿方案的规定,本着就近和不损坏原告利益的基本原则,将应当还建给原告房屋位置调换到3号楼负二楼并无不当,并向法庭提交了《关于赵士勇诉秭归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一案的处理意见》,原告若对该处理意见中确定被告调换门面价值与协议约定房屋价值认为有差异,可通过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后,由第三人对房屋价值差额进行补偿。4、2012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拆迁补偿费8万元,请求法院在对补偿协议进行结算时予以扣减。综上,被告按照秭归县人民政府制定的秭政办发〔2011〕141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茅坪小区农贸市场改造项目征收与补偿方案的通知》规定和补偿协议约定已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违约的事实。目前,原告与第三人只存在办理房屋还迁协议和对有关事宜进行结算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秭机编[2011]19号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编制有关事项的批复、秭政规〔2015〕2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证实秭归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系秭归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合法的被告主体资格。2、秭发改[2011]51号《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茅坪农贸市场改造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及秭规审字[2011]1号《县城规划审批委员会第三十九次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秭归县茅坪小区农贸市场改造被批准立项和秭归县人民政府对茅坪小区进行房屋征收的合法性。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复印件一份。证实有关部门对秭归茅坪小区农贸市场的建设符合规划许可要求,且因规划要求减少了商业门面面积的事实。4、《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有关事宜。5、秭政发〔2011〕25号《县人民政府关于茅坪小区农贸市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复印件一份。证实茅坪小区农贸市场已被征收的合法性。6、秭政办发〔2011〕141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茅坪小区农贸市场改造项目征收与补偿方案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实秭归茅坪小区农贸市场被依法征收并制定征收补偿方案的事实。7、金城广场3号楼负二楼公示平面图复印件一份、《金城广场1、2、5号楼商铺销售及还迁安置说明》原件一份。证实被告、第三人因金城广场2号楼无门面还建,只能在金城广场3号楼负二楼给原告进行置换拆迁前二楼门面的位置和面积。8、《茅坪小区农贸市场改造一期临街门面房屋征收回迁安置方案》及《茅坪小区农贸市场改造一期临街门面房屋征收回迁安置方案的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制定的房屋安置方案和对临街一楼门面面积找差规定的价格。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征收条例》打印件一份。证实秭归县人民政府和被告对房屋进行征收的法律法规依据。第三人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述称:1、第三人给原告置换的临街一楼门面面积符合补偿协议的约定,且已超过约定的面积。根据《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的约定,被告征收原告拆迁前临街一楼门面套内面积为27.52㎡,采取产权置换方式给原告进行补偿,补偿临街一楼门面面积为原门面面积加奖励面积计36.96㎡,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原告要求用奖励面积及有关补偿款置换住宅一套,因此,应当置换交付给原告临街一楼门面仍为27.52㎡。现在,第三人实际置换给原告临街一楼门面套内面积为29.9㎡,已给原告多置换临街一楼门面2.38㎡,请求法院在对补偿协议进行结算时予以扣减。2、第三人将原告二楼房屋置换位置变更到金城广场3号楼负二楼位置(编号217,套内面积33.03㎡),该置换方案合理合法。被告征收原告拆迁前二楼房屋主要用于储藏,第三人用金城广场3号楼负二楼房屋为原告补偿不影响其使用功能,也符合就近安置的要求。同时,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第三人给原告置换二楼房屋33.03㎡,与补偿协议约定置换面积27.52㎡相比,给原告多置换二楼房屋5.51㎡。3、2012年5月31日,原告出具收到被告拆迁补偿费8万元的收据,该款项已由第三人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属补偿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16万多元补偿费的范围,请求法院在对补偿协议进行结算时予以扣减。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收据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第三人已给原告支付8万元的拆迁补偿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8、9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因为政府规划减少门面面积而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其合法性应该符合《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根据《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其合法性予以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给原告调换门面位置违反了补偿协议的约定,原告不同意将二楼门面调换到金城广场3号楼的相应位置。2、原告对第三人提交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第三人的举证目的,原告在被告处领取8万元,系被告、第三人支付原告开办“博视”眼镜店的货物和机械损失费,不是补偿费,不属《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16万多元补偿费的范围。被告对原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被告对原告提交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补偿协议的内容证明了被告、第三人给原告拆迁前一楼、二楼门面的奖励面积均置换到原告住房面积之中,现在被告给原告置换临街一楼门面面积就是原告拆迁前登记的房屋套内面积即27.52㎡,不是用奖励面积奖给原告置换住房后,再重复进行门面置换安置。2、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2、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第三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1、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8、9,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3、6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部分证据系有关部门对秭归茅坪小区农贸市场改造作出的规划许可和对被征收房屋制定的补偿方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7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是否能够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在下文说理予以表述。2、经审查,对第三人提交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达到第三人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3、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秭归县人民政府作出秭政发〔2011〕25号《县人民政府关于茅坪小区农贸市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秭归县人民政府决定对茅坪小区农贸市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将茅坪农贸市场所属区域和有关单位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确定征收实施部门为秭归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同年12月26日,秭归县人民政府作出秭政办发〔2011〕141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茅坪小区农贸市场改造项目征收与补偿方案〉的通知》,该补偿方案的主要内容为:1、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茅坪小区农贸市场改造将在原区域再建房屋,征收人将在此区域内就近提供安置房给被征收人,市场内门店的调换原则是统一规划,区位及功能基本不变,即调换前的临街门店调换后依然临街,调换前的市场内门店调换后在负一楼农贸市场内。2、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从门面被征收之日起到置换门面交付之日顺延两个月给予租金补偿,临街一楼门面月租金56元/㎡,二楼门面月租金35元/㎡,过渡期租金费终止时间为交房后两个月。3、确定由被告与产权业主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4、门面调换产权面积与原房产面积差在2㎡以内的按征收价格找差,超过2㎡部分按市场价找差。该补偿方案还就其它事宜进行了规定。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征收原告位于秭归县××路套内面积为55.04㎡的门面,其中临街一楼、二楼套内面积均为27.52㎡,由被告以产权调换方式给原告予以补偿,补偿门面套内面积73.93㎡,其中临街一楼、二楼套内面积均为36.96㎡,门面调换在2号楼相应区域。在房屋产权调换的同时给予原告过渡期补偿费164590.68元。2、调换房屋面积找差方式。门面调换产权面积与原房产面积加奖励面积差额在正负2㎡以内的按征收价格找差,超过部分也按征收价找差,比应补原套内面积少的部分,按市场价给原告找差。3、过渡期补偿办法时间约定。从房屋搬迁到完成产权调换,过渡期初步定为两年,临街一楼门面月租金56元/㎡,二楼门面月租金35元/㎡,超过两年的根据市场变化调价,补偿到交房后两个月。4、门面多余奖励面积及补偿款置换2号楼15层D户型住宅1套,互不补差。办证费自理,住宅、门店公摊面积无偿赠予。置换后门店的宽度不低于3.30m,中对中,进深不低于11m,正负2㎡不补钱。另三楼置换住宅面积30㎡,不交税费,置换后套内面积117.90㎡,建筑面积137㎡。该补偿协议还就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茅坪小区农贸市场改造项目一期房屋产权置换安置协议》,该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必须严格依规划进行建设,并履行房屋产权置换义务,第三人在新建的2、3号楼房屋内提供安置房屋,《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中不完善的内容按照征收方案的规定和征收时第三人对被征收人的承诺落实相关诉求。按照被告与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的约定,由被告负责的义务现委托第三人负责代为履行,第三人须在被告与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房屋置换安置,超过或者其它原因造成被征收人损失的概由第三人负担。该安置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22日,被告下发《茅坪小区农贸市场改造临街门面房屋征收回迁安置方案》及《茅坪小区农贸市场改造临街门面房屋征收回迁安置方案的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1.置换房屋找差标准。置换房屋找差严格按照补偿方案的规定执行,一个门面正负在2平方米以内按补偿价执行,单价11613元/㎡,超过部分按综合收购价执行标准为22000元/㎡。2.依照征收前的被征收户的顺序,依次进行门面认定和划定界址,画出门店区域图并公示,结算门面面积差价,签订门面还建确认书和安置协议。对目前已到期的部分业主按月租金80元/㎡的标准由第三人兑付过渡期租金,计算时间统一到交房后两个月,对于在交房之前不能签订门面还建确认书和安置协议的,租金按80元/㎡的标准,由第三人兑付过渡期租金到交房后两个月。《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套内面积为55.04㎡的门面腾空后交给被告、第三人拆除。2012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出具收据,收据内容为收到被告拆迁补偿费8万元,该款项已由第三人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而后,原告接受被告置换金城广场2号楼负一楼套内面积29.90㎡的临街面门面。原告在接受被告置换二楼门面时,原告以被告和第三人所调换到金城广场3号楼负二楼位置与补偿协议约定置换在金城广场2号楼相应区域位置不符为由,拒绝接受被告和第三人对二楼门面调换的方案。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补偿协议的约定。同时查明:1、2011年5月11日,中共秭归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秭机编[2011]19号文件,该文件批复同意设立秭归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2015年2月11日,秭归县人民政府下发秭政规〔2015〕2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秭归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为秭归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2、审理中,原、被告和第三人对临街一楼门面面积补差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为:结合安置方案说明的规定,被告和第三人给原告置换临街一楼门面找差标准为,在2㎡以内的按11613元/㎡计算找差,超过部分按22000元/㎡计算找差。3、审理中,被告和第三人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赵士勇诉秭归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一案的处理意见》和《情况说明》,该处理意见和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在茅坪小区金城广场2号楼相应区域给原告还建应当调换的门面,因消防和安全通道加宽等因素,导致新建的商业门面减少,所有门面已处理完毕,不能按照补偿协议约定在2号楼相应位置进行安置,只能在金城广场3号楼负二楼(编号217,面积33.03㎡)给原告进行安置,若原告认为补偿协议约定的门面置换位置和实际安置到金城广场3号楼位置存在房屋价值差异,可申请中介机构评估后,由第三人对原告门面价差进行现金补偿。同时,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金城广场2号楼和3号楼负二楼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将被告提交的处理意见和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送达给原告,原告表示不接受被告、第三人提出将二楼门面位置进行调换的处理意见。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被告给原告少置换金城广场2号楼临街一楼门面、金城广场2号楼商铺市场价值和被告未交付商铺造成3年经营(租金)损失进行评估,同年5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评估申请。4、庭审中,法庭当庭对原告进行了释明,提示原告可变更诉讼请求,即在金城广场2号楼已没有门面可以进行置换的情况下,原告可选择被告和第三人提出调换二楼门面位置到金城广场3号楼负二楼(编号217)门面位置进行置换和补偿房屋价差的处理意见作为诉讼请求,或者被告在无法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二楼门面位置在金城广场2号楼相应区域进行置换的情况下,原告可选择货币化补偿,或者原告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作为诉讼请求。否则,原告若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不变更,即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补偿协议,将原告二楼门面置换到金城广场2号楼相应区域,本院将无法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但原告不同意申请中介机构对涉案的房屋进行评估,坚持不变更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主体认定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该规定明确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据此,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行政机关和被征收人双方。在秭归茅坪小区农贸市场改造中,秭归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和与被征收人订立协议的行政主体就是秭归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结合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中共秭归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秭机编[2011]19号文件等书证,本院认定秭归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虽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茅坪小区农贸市场改造项目一期房屋产权置换安置协议》,该安置协议约定由第三人负责履行茅坪小区农贸市场改造项目的房屋置换安置义务,按照被告与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的义务委托第三人负责代为履行,超期或者其他原因造成被征收人损失的由第三人负责等事项,但该安置协议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即被告和第三人有约束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在对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中,第三人一方面代被告支付原告的相关补偿费,另一方面对产权置换审查后给原告提供房屋进行置换,尤其是在与原告协商中,被告因不存在向第三人购买房屋用于安置补偿,直接由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出面与原告协商并作出承诺而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代为被告承担履行补偿协议的义务。现在,第三人与原告协商达不成回迁安置协议,第三人代为履行补偿协议不能,所造成原、被告权利义务没有履行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2.关于《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是在真实、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双方对此均不提出异议,被告作出的征收与补偿行政程序合法,补偿协议内容基本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协议,具有限制和约束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法律效力,不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原、被告均应受该补偿协议的约束,并结合《茅坪小区农贸市场改造项目征收与补偿方案》、《茅坪小区农贸市场临街门面房屋征收回迁安置方案》和《茅坪小区农贸市场改造一期临街门面房屋征收回迁安置方案的说明》等规定,全面履行补偿协议的约定和执行回迁安置方案,被告应以产权调换方式给原告置换门面,原告应按照补偿协议约定接受被告置换的门面,并与被告签订门面回迁协议;双方应对门面延期租金和置换门面面积找差进行结算及承担补偿协议约定的其他相关责任。3、关于《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的履行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征收原告门面后,以产权调换方式给原告补偿临街一楼、二楼套内面积计73.93㎡,门面安置在金城广场2号楼相应区域;门面多余奖励面积及补偿款置换金城广场2号楼15层D户型住宅1套,互不补差。住宅、门店公摊面积无偿赠予;置换后门店的宽度不低于3.30m,中对中,进深不低于11m,正负2㎡不补钱。由此可见,被告应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在金城广场2号楼给原告置换套内面积不少于36.30㎡(3.30m×11m)的临街一楼门面,对临街一楼门面多余奖励面积0.66㎡(36.96㎡-36.30㎡)已约定给原告置换住房,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在金城广场2号楼应给原告置换临街一楼门面套内面积为36.30㎡。现在,被告给原告在金城广场2号楼置换临街一楼门面套内面积为29.90㎡,给原告少置换临街一楼门面套内面积为6.40㎡(36.30㎡-29.90㎡)。根据《茅坪小区农贸市场改造临街门面房屋征收回迁安置方案的说明》对置换房屋找差标准,结合本案当事人对临街一楼门面补差进行协商的一致意见,被告应给付原告临街一楼门面面积找差价款为120026元(2㎡×11613元/㎡+4.40㎡×22000元/㎡)。因此,被告和第三人提出按原告拆迁前套内面积27.52㎡在金城广场2号楼进行门面置换的辩解意见,因与补偿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6.96㎡计算被告少置换临街一楼门面面积找差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金城广场在规划建设中因消防、安全通道加宽等原因,造成金城广场门面面积减少,被告已向法院提交了《金城广场1、2、5号楼商铺销售及还迁安置说明》,据此主张金城广场2号楼门面已经全部销售和安置其他被征收人,现已没有门面可给原告进行置换安置的事实,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和证据,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因此,本案《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中约定被告在金城广场2号楼相应区域给原告置换二楼门面套内面积36.96㎡的约定不能继续履行。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二楼门面实际交房后两个月止二楼门面延期租金损失的问题。由于被告未履行涉案约定条款,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审理中就房屋安置补偿方式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目前以什么方式进行安置补偿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不同的补偿方式对应的租金补偿期限等事宜并不相同,因此,原告依据以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中的补偿期限,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楼门面延期租金损失,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支持。4、关于《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未能履行的,被告应采取补救措施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进行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在无法履行涉案约定条款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据上述规定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处理意见》,提出不能按补偿协议约定在金城广场2号楼相应位置给原告置换二楼门面,只能将原告的二楼门面安置位置调换到金城广场3号楼负二楼编号217处,并通过评估后给原告补偿差价的意见。由于原告不接受被告提出的处理意见,坚持按照补偿协议履行约定义务,致使该处理意见不能落实。其间,虽经法庭当庭释明,但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也不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致使本案不能按照货币化补偿方式或者采取赔偿方式进行处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由于造成涉案约定条款无法履行的责任不在原告,原告享有补偿方式的选择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处理意见》剥夺了原告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补救措施。在货币化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两种补偿方式中,原告依法享有选择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应尽快确定相应的补偿方式,并明确告知被告;被告再根据原告确定的补偿方式,依法采取补救措施,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若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还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后续的补救措施,原告与被告应积极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就被告采取的补救措施,原告仍可主张其合法权益。5、关于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原告已领取拆迁补偿费8万元,要求法院在对补偿协议进行结算时予以扣减的辩解意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中没有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开办“博视”眼镜店的货物和机械损失费,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所领取的8万元系该眼镜店的相关损失费,且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已证实该笔费用为拆迁补偿费。考虑到原告领取8万元拆迁补偿费属《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约定的用于给原告置换住房,本院在对补偿协议进行结算时一并进行处理。因此,被告和第三人提出法院对补偿协议进行结算时予以扣减8万元补偿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该笔费用属被告、第三人给付原告眼镜店货物和机械损失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秭归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给付赵士勇临街一楼门面面积找差价款120026元。扣除赵士勇领取秭归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拆迁补偿费8万元外,秭归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尚应给付赵士勇价款4002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责令秭归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在秭归县茅坪镇金城广场2号楼相应区域不能给赵士勇置换二楼门面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三、驳回赵士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47元,由秭归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负担2677元,赵士勇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尚刚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甘家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