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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3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黎明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黎明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03民初380号原告:自贡黎明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查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友平,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法定代表人:赵国民。原告自贡黎明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自贡黎明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1日和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供销合同与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项机械设备,该批次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对账后确认,被告还欠原告15万元。被告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攀枝花市钛海公司,即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管辖权不违反协议管辖的规定。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产生纠纷按《合同法》执行,签订地点攀枝花市钛海,交货地点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场地,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由某运输机械有限公司采用汽车运输,费用由其承担。“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供销合同》约定双方产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地点攀枝花市钛海公司,故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文吉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