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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5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诸生与金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诸生,金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576号原告:朱诸生,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金扬冬(曾用名:金扬东),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朱诸生与被告金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利息为34800元,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6日被告金扬冬经金崇兵介绍向原告朱诸生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支付了利息15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借故推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金扬冬出具借条,向原告朱诸生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归还。被告金扬冬拒不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诸生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1698元,由被告金扬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3396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俞高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