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庆云县农资农贸城雨轩冷鲜肉门市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云县农资农贸城雨轩冷鲜肉门市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合肥市鼎盛钢管租赁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191号原告庆云县农资农贸城雨轩冷鲜肉门市部,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农资农贸城。经营者李娟。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铭洋,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红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合肥市鼎盛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罗岗村(站前北路)。经营者王金刚。委托代理人邢江峰,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凤德,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庆云县农资农贸城雨轩冷鲜肉门市部(简称雨轩门市部)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98378号关于第8101665号“雨轩yuxua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合肥市鼎盛钢管租赁站(简称鼎盛租赁站)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雨轩门市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苗铭洋,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红燕,第三人鼎盛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邢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鼎盛租赁站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根据复审理由、请求和事实,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第8101665号“雨轩yuxuan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在2011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简称涉案三年期间)是否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以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从雨轩门市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分析,雨轩门市部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或为单方证据,或未显示具体的形成时间,或未显示诉争商标,购销合同、许可合同等均未附发票或其他有效凭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台账、对账单、证明等亦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上述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雨轩门市部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诉争商标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原告雨轩门市部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原告所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进行了商标使用行为,故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鼎盛租赁站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8101665号“雨轩yuxuan及图”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2010年3月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肉片;肉糜;鱼(非活的);虾(非活);海参(非活);鱼翅;干贝。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止。商标注册人为雨轩门市部,即本案原告。针对诉争商标,鼎盛租赁站于2014年5月28日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经审查,商标局认为雨轩门市部提供的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鼎盛租赁站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商标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Y2041号决定:驳回鼎盛租赁站的撤销申请,诉争商标不予撤销。鼎盛租赁站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要求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其主要理由为:雨轩门市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诉争商标,其所提供的使用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在复审程序中,雨轩门市部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宣传彩页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中除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外,均未显示诉争商标,且亦均仅为复印件,并无原件。诉讼程序中,雨轩门市部补充提交了相关使用证据,但全部证据均不涉及使用诉争商标商品的实际销售情形,且其中仅三份证据有原件,即“雨轩冷鲜肉抽奖大放送”奖券、“庆云县财茂彩印印刷清单”以及对“雨轩冷鲜肉专卖”微信公众号所发布带有诉争商标的广告所做公证书。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对于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商标局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告虽在复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均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全部证据中仅三份证据为原件,基于此,对除上述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在此基础上,即便考虑到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其举证能力有限这一因素,从而对其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考虑,但因上述证据中基本上均不涉及使用诉争商标商品的实际销售情形,故亦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行为。据此,原告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庆云县农资农贸城雨轩冷鲜肉门市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庆云县农资农贸城雨轩冷鲜肉门市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松艳人民陪审员 丁 敏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段重合书 记 员 刘海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