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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6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刑初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陕西省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2017年1月25日本院办理取保候审。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远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报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延期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4月份,被告人童某在店内从陌生男子手中以2.5元每盒的价格购得“特效百分百”30盒(每盒1粒),以5元每盒的价格购得“德国硬霸”6盒(每盒1瓶,每瓶10粒)和“德国黑金刚”7盒(每盒1瓶,每瓶10粒)等性保健食品,之后在其所经营的平利县汉舞成人用品商店及其东二路的分店进行销售并获利。2016年4月18日,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因其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标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保健食品、经营保健食品未建立购进验收记录等,对童某经营的平利县汉舞成人用品商店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2016年6月14日,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再次对其经营的平利县汉舞成人用品商店进行检查,对“德国硬霸”、“德国黑金刚”、“特效百分百一粒金装”等性保健品抽样送检,其余封存。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德国硬霸”、“德国黑金刚”、“特效百分百一粒金装”等性保健品中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2016年7月7日,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童某送达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测报告,童某仍未停止对该三种性保健品的销售。2016年7月25日,平利县公安局当场在童某所经营的平利县汉舞成人用品商店及东二路的分店查获未销售完的“德国硬霸”3瓶(每瓶10粒)、“德国黑金刚”4瓶(其中10粒装3瓶,6粒装1瓶)、“特效百分百”18盒(其中1粒装17盒,2粒装1盒),并依法全部扣押。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法院对被告人童某依法判处刑罚。被告人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表示已认识到自己犯的错误,愿意认罪服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童某2015年4月经原平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在平利县城关镇东三路五峰菜市场后开设平利县汉舞成人用品商店,2016年2月在平利县东三路开设二店。2016年3、4月份,被告人童某从进店推销人手中以每盒5元钱的价格购得“德国黑金刚”7盒(每盒1瓶,每瓶10粒)、德国硬霸”6盒(每盒1瓶,每瓶10粒)、以每盒2.5元的价格购得“特效百分百”30盒(每盒1粒)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牟利。2016年4月18日,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保健食品、经营标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保健食品、经营的保健食品未建立购进验收记录,即对被告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告知被告人禁止销售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等非法添加剂的保健食品。2016年6月20日,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店内销售的“德国黑金刚”、“德国硬霸”、“特效百分百”等保健食品进行抽样检测,同时告知被告人童某检测结果出来前禁止销售,但被告人童某仍对外销售“德国黑金刚”、“德国硬霸”、“特效百分百”三种性保健品。后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送检的“德国黑金刚”、“德国硬霸”、“特效百分百”性保健食品中均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成份。2016年7月7日,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被告人童某送达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测报告。2016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童某经营的汉舞成人用品商店及东三路二店内依法查扣未销售完的“德国硬霸”3瓶(每瓶10粒)、“德国黑金刚”4瓶(其中10粒装3瓶,6粒装1瓶)、“特效百分百”18盒(其中1粒装17盒,2粒装1盒)。经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童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于2015年4月在平利县五峰菜市场租用刘明芝的门面房开设了平利县汉舞成人用品店经营成人保健品零售,办理的有工商营业执照,2016年4月又在平利县城关镇东三路长兴宾馆旁开了家分店。2016年3、4月份,一个自称李卫东的西安人到他五峰菜市场的店内推销性保健品,他就以每盒5元钱的价格购得“德国黑金刚”7盒(每盒1瓶,每瓶10粒)、“德国硬霸”6盒(每盒1瓶,每瓶10粒),以每盒2.5元的价格购得“特效百分百”30盒(每盒1粒)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2016年4月18日,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他经营的平利县汉舞成人用品店进行检查,因他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保健食品、经营标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保健食品、经营的保健食品未建立购进验收记录,即对他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告知他禁止销售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等非法添加剂的保健食品。2016年6月14日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再次到他店铺对他对外销售的相关性保健品抽样检测,就地封存了“德国黑金刚”、“德国硬霸”、“特效百分百”,并告知他在检测结果出来之前禁止销售,但他仍销售了“德国黑金刚”3盒、“德国硬霸”6粒、“特效百分百”3盒。2016年7月7日,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他送达了检测结果,告知他“德国黑金刚”、“德国硬霸”、“特效百分百”中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2、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童某是他的丈夫,童某于2015年4月在五峰菜市场租用刘明芝的房子开了个汉舞成人用品店,2016年在东三路又开了个分店,童某平时主要在五峰菜市场店内,两个店都是经营成人用品和性保健食品,其中有“德国黑金刚”、“德国硬霸”、“特效百分百”。2016年4月,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到五峰菜市场店内检查时告诉他们,不能卖伟哥和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保健品,并要求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6月中旬执法人员又在店内抽取了七种样品进行检测,7月7日给童某送达了“德国黑金刚”、“德国硬霸”、“特效百分百”是不合格产品检测结果。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他在五峰菜市场拐角一个外地人开的成人用品商店内买过两次性保健品;证人刘明芝证言证实,被告人童某于2015年3月租他家一楼门面房开店。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他在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药品器械股工作,经营保健食品除了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外,还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要建立保健食品经营购销台帐,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8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西地那非是一种处方药,是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添加在食品中是有毒有害的。5、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证实,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因被告人童某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保健食品、经营标识标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保健食品、未建立购进验收记录等原因,于2016年4月18日对童某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检测结果通知书证实,2016年6月20日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童某经营的汉舞成人用品商店内的“德国硬霸”、“德国黑金刚”、“特效百分百”抽样送检至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经检测“德国硬霸”中含5.46%西地那非成分,“德国黑金刚”中含9.55%西地那非成分,“特效百分百”中含10.6%西地那非成分,并于2016年7月7日将检测不合格的结果送达至被告人童某。7、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5日对被告人童某经营的汉舞成人用品店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德国硬霸”3瓶(每瓶10粒)、“德国黑金刚”4瓶(其中10粒装3瓶,6粒装1瓶)、“特效百分百”18盒(其中1粒装17盒,2粒装1盒),并依法全部扣押。8、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发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证实国家禁止在食品或保健品中添加西地那非。9、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证实被告人童某经营的平利县汉舞成人用品商店及东三路二店的地址、登记时间和经营范围。10、受案登记表及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本案来源于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移送。11、跨地域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童某出生于1988年9月10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密切关联、能相互印证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销售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物质西地那非的性保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童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刑期已折抵完毕),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童某处扣押的“德国硬霸”3瓶(每瓶10粒)、“德国黑金刚”4瓶(其中10粒装3瓶,6粒装1瓶)、“特效百分”18盒(其中1粒装17盒,2粒装1盒),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健审 判 员  王得举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