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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4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孙夏与孙小毛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夏,孙小毛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834号原告:孙夏,男,198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能,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毛,男,1964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孙夏与被告孙小毛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能、被告孙小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上海市松江区弘翔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进行分割,析出被告1%的产权,由原告获得房屋所有权,且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房屋1%产权的折价款64,783.59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购置上海市松江区弘翔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双方按份共有,原告持有99%的产权,被告持有1%的产权,由原告向银行贷款本金290万元。至今原告偿还上述银行贷款本金378,359.05元、利息676,127.73元,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521,640.95元。现系争房屋价格约900万元,扣除尚欠银行贷款本金,系争房屋的实际价值为6,478,359.05元。被告1%的产权折价款约为64,783.59元。后系争房屋因被告债务问题被多家法院查封,导致原告产权处分受到严重限制,且原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多次受到被告债权人的骚扰,严重影响原告生活质量及人身安全。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原告可随时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综上,原告提出以上诉请。被告孙小毛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对1%的产权折价款为64,783.59元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松江区弘翔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于2014年1月22日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原、被告为按份共有,原告拥有99%的份额、被告拥有1%的份额。2014年1月22日,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在系争房屋上设定了债权金额为290万元的抵押。2014年2月7日,系争房屋被松江法院正式查封,限制原因为(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79号案件。2016年9月8日,系争房屋被松江法院轮候查封,限制原因为(2016)沪0117执2385、2387号。2017年1月17日,系争房屋被松江法院轮候查封,限制原因为(2016)沪0117执6200号。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2014)松执字第4818号、(2016)沪0117执2385号、(2016)沪0117执2387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因被告对外负债导致原告99%的产权被侵害。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支付上述房屋1%产权的折价款的前提是被告配合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现被司法查封,办理过户手续存在客观障碍,系争房屋的产权客观上无法变更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对于被告1%的产权应折合多少价款,因存在上述查封,折价款金额也会影响到被告债权人的利益,而并非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即可。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9元,减半收取709.50元,由原告孙夏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若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