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昌凡与李海忠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凡,李海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1299号原告杨昌凡,男,1939年1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海军、庞林林,青海马海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忠,男,1983年11月30日生。原告杨昌凡与被告李海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凡,被告李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凡诉称,位于西宁市城东区的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原告之女与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因双方没有固定居所居住,原告将上述房屋暂时借于女儿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7月,原告之女与被告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告决定将自己的房屋收回以供养老居住,但遭到了被告的无理拒绝。被告之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物权。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腾退返还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房屋;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杨昌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住房买卖协议书》,证明位于西宁市城东区的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2014)东川初字86号、《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之女与被告曾为夫妻关系,后经贵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拒绝将婚姻期间借住的涉案房屋向原告予以返还的事实。被告李海忠辩称,一被告并无非法居住在原告的房子,被告与原告女儿杨某某于2006年结婚,期间生育二个儿子,一直居住在原告的房子里。当时原告也同意将房屋赠与被告和杨某某,征得原告及其女儿的同意,被告并于2012年借钱100000元对房屋进行装修。由于原告退休后回了贵州老家,相距甚远,所以被告跟原告女儿签订了一份装修证明一份,并有一份跟别人借款的借据一份。二被告居住原告的房子是因为实属无奈。原告女儿背叛婚姻跟他人同居,双方协议离婚当天,原告派其大儿子将原告女儿接走,被告人财两空,留二个儿子让被告抚养,自此被告精神受到很大刺激,无奈被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辛苦带两个孩子。三被告居住原告的房子是因为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只想给二个儿子和本人讨个说法。生儿容易养儿难,就被告微薄的收入无法给二个儿子一个安定的生活。孩子是无辜的,毕竟孩子身上流着原告家人的一半血,几年来,原告一家对孩子不管不问,最简单的一句问候都没有,现孩子在中庄小学上学,若赶出去,在现有条件下被告租不起房子,孩子也无法安心上学,无安身之处,被告没有能力,所以被告坚决不搬出去。原告及其家人,杨某某的行为使得被告无法正常生活,害得孩子从小没有了妈妈,没有母爱,此行为天地不容,又该怎么解释。综上,请求法院要求原告及其女儿给予两个孩子抚育费以及婚姻尚存时用于装修房子原告女儿借的款项;或是两个孩子由原告家人抚养,能保证孩子不被欺负,有良好的教育,被告能去经常看看孩子健康为前提,如果能满足以上条件,被告会搬出去还自己一个清净。被告李海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起诉书,证明离婚时写的是一个小孩,实际是两个小孩;2.借款条,证明婚姻关系时借的钱10万元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女儿和被告协商好去民政局协议离婚,但下午原告女儿被原告家人带走了;4.房屋装修费证明,证明装修花费5万元,有证人证明。经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除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离婚起诉书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女儿和被告曾是夫妻关系,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借款条、房屋装修费证明认为,借款是为了装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装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物权法返还纠纷,此证据是债权纠纷;如果被告进行了装修,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破环原房屋,应当恢复原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昌凡之女杨某某与被告李海忠原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在原告杨昌凡所有的房屋。2012年杨某某与被告李海忠欲协议离婚,2013年杨某某与被告李海忠就该房屋装修费用的分担进行了约定。后因杨某某下落不明,被告李海忠于2014年7月起诉至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自此被告李海忠带子女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即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房屋。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虽然原告杨昌凡女儿杨某某与被告李海忠曾系夫妻关系,但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杨昌凡,而原告杨昌凡并未对该房屋作任何买卖、赠与等其他处分,故原告主张腾退返还该房屋的理由成立,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忠以原告及其杨某某应支付装修所借款项和孩子抚育费用的辩解,其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故对被告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腾退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房屋一套并返还于原告杨昌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海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顺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