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瞿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瞿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636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助杰,男,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湖南省华容县章华镇推荐。被告:瞿某某,男。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马鞍新区杏花村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3099863227A。负责人:刘湘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瞿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助杰、被告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瞿某某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被告瞿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276元[起诉时为145607元,后变更为149276元。其中,医疗费626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康复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60元/天×108天)、营养费6300元(30元/天×210天)、误工费34926元(42494元/年÷365天/年×300天)、护理费31277元(61377元/年×365天/年×186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6926元(31284元/��×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3.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瞿某某驾驶湘F1BH**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华容县二桥东路口左转向东时,将由东往西推人力三轮车行走的李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瞿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8天,共花费医疗费37567.18元,被告瞿某某支付了31300元,尚欠医院6267.18元未支付。在李某某住院期间,瞿某某护理了24天,后期护理由原告家门兄弟李爱国(职业为司机)负责。出院后李某某的伤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杨协贵、莫佑���出具[2017]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2.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3.参照GA/T1193-2014-10.2.9.b项之规定,建议伤后伤休300天,护理210天,营养210天(含二期手术伤休、护理、营养时限);4.预计后段医药费8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康复费1000元,前段医药费列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瞿某某在华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多次协商未果,后瞿某某以欺诈手段骗取原告就后续赔偿事宜签订了仅1500元的和解协议,李某某系文盲,仅会书写自己的名字,协议内容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认定无效。瞿某某驾驶的湘F1BH**号车辆在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瞿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经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调查了解,李某某系在推三轮车卖红薯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瞿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未参与协调,该协议书是否有效,请法院依法认定。若协议被撤销,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金额。瞿某某的事故车辆仅购买了交强险,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依照交强险合同及保险法规定,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为:1.李某某医疗费的确定。李某某提供了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病人费用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李某某的住院医疗费为37567.18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合计45567.18;2.李某某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认定。李某某受伤前居住在华容县章华镇广厦社区,靠卖小菜、红薯为生,其误工费可以按照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即3128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误工天数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确认的伤休天数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李某某的误工时间只应自受伤之日(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2月23日),共计118天,故误工费为13737.79元(42494元/年÷365天/年×118天);3.关于护理费的确定。原告请求瞿某某之外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实际护理人李爱国的职业即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其实际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依照当地护理行业标准即42494元/年计算,确认李某某的护理费为24448.6元(42494元/年÷365天/年×210天),其中瞿某某护理了24天,承担的护理费为2794.13元(42494元/年÷365天/年×24天);4.关于鉴定费的责任分担问题。李某某的鉴定费用2300元,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该赔偿项目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但属于受害人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需的合理费用,应由事故责任人瞿某某承担;5.关于交通费的认定。李某某受伤后住院,交通费确属实际发生之费用,本院依据李某某住院地点、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关于瞿某某已承担的赔偿责任情况的认定。李某某陈述其受伤住院后,瞿某某除向医院直接支付医疗费31300元外,未向其支付其他赔偿款。本院根据李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本院向本案交通事故处理人员的调查笔录综合认定,除上述医疗费外,瞿某某向李某某支付了赔偿款1500元,承担了护理费2794.13元,即瞿某某向李某某已承担赔偿责任35594.1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三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瞿某某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否可撤销的问题。合同应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瞿某某在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2016年11月21日)与李某某签订了��偿协议,约定“1.瞿某某承担李某某的全部住院医药费用;2.瞿某某赔偿李某某后期的医药费、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壹仟伍佰元;……”,该协议内容系打印,仅落款“李某某”的姓名系李某某本人签署。2017年2月23日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虽然赔偿协议是李某某与瞿某某签订,但结合李某某的文化水平、生活经验程度、治疗情况、协议签订的时间及后来李某某的损害程度经鉴定已构成残疾的实际情况,产生了协议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法定损害赔偿标准,构成了客观上利益严重失衡的局面,应认定该协议违背公平原则,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现原告申请撤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瞿某某应按照法定赔偿标准对受害方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先行支付的款项进行相应扣减。(二)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定。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质证、认证情况,并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2017)》及李某某的请求计算如下:(1)医疗费(含后段医疗费):45567.18元(37567.18元+8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80元(60元/天×108天);(3)营养费:4200元(20元/天×210天);(4)误工费:13737.79元(42494元/年÷365天/年×118天)(5)护理费:24448.6元(42494元/年÷365天/年×210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46926元(31284元/年×15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康复费:1000元;(10)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150159.57元。(三)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瞿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瞿某某系湘F1BH**小型轿车的车主和驾驶员,本院确认其应对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湘F1BH**号车在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某某的的损失应先由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瞿某某承担。李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56247.18元(医疗费4556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营养费420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损失10000元;李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91612.39元(误工费13737.79���+护理费24448.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康复费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故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某某损失共计101612.39元(10000元+91612.39元)。李某某其余损失48547.18元(150159.57元-101612.39元)由瞿某某负责赔偿,瞿某某已支付35594.13元,还应支付12953.05元。综上所述,本院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瞿某某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偿原告李某某101612.39元;三、被告瞿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48547.18元,被告瞿某某已支付35594.13元,还应支付12953.05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1643元,由被告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