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徐凤英、周光财地役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凤英,周光财
案由
地役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凤英,女,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丰(系徐凤英丈夫),男,1947年1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财,男,194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松,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凤英因与被上诉人周光财地役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5民初3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凤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周光财承担。事实与理由:1、周光财主体身份不符。周光财的儿子周宗志在无××县石涧镇自建的房屋与徐凤英家房屋相连,周光财起诉到法院不符合主体身份。2、徐凤英所建房屋无妨害相邻利益,周光财诉求不能成立。3、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徐凤英在自家院内危房改建是改善住房条件,在周光财百般阻挠的情况下形成了这样一份协议。物权法所规定的地役权是供役地人与需役地人之间就需役地人利用供役地人的土地所发生的关系,而此案并没有涉及���种情况,却被一审法院按地役权纠纷处理。周光财辨称:周光财虽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一直与儿子居住在一起,可以主张权利。徐凤英家所开窗户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等利益,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地役权协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周光财向一审法起诉请求:1、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后提出变更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采取补救措施,将徐凤英违反约定朝周光财院子开的窗户封闭);2、徐凤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周光财、徐凤英在中证人赵某扣召集下,在见证人燕某在场下,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共同协商签订地役权协议。协议约定:一、徐凤英小屋平顶二层,朝周光财院子方向不开窗户,但朝北方开窗,周光财不得阻止。2016年元月,徐凤英违背诚信,擅自毁约,向着周光财院子方向开窗,侵犯了周光财的合法权益。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宗志与徐凤英系邻居关系,周光财系周宗志父亲,周光财与周宗志在一起居住。一、根据周光财所举证据一身份证、证据三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据五中的无为县建设用地许可证一份、(徐凤英家)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事实可知周光财虽然不是周宗志房屋的登记物权人,但双方在一起居住且系父子关系,结合周光财所举证据四协议书(协议书中的甲、乙双方分别是徐凤英、周光财)一份,可知徐凤英在签订协议书时就已认定周光财可以代表周宗志,并与之签订了该协议书,故周光财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徐凤英认为周光财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应由周宗志作为本案适格主体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周光��所举证据四协议书原件一份,徐凤英认为结合周光财诉状若为地役权纠纷,则此协议与本案无关,周光财无周宗志的代理手续,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9日周光财与徐凤英签订协议书是本案地役权纠纷定性的关键,故该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周光财所举证据五中的徐凤英家房屋窗户照片一张,结合徐凤英所举证据二中的三张照片(共十一张照片),可以认定徐凤英家的小屋平顶二层朝着周光财家院子(朝西)方向开了一扇窗户,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四、徐凤英所举证据二照片十一张,徐凤英仅凭该照片要证明周光财侵犯了其相邻关系下的采光权,该证据不具有此证明效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周光财于2016年11月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但该申请提出在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后,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2016年11月9日,徐凤英与周光财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一项约定:徐凤英家小屋平顶二层,朝周光财家院子方向不得开窗,但朝北方开窗,周光财不得阻止,并有中证人赵某扣、执笔人燕某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该协议签字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徐凤英提出该协议是在周光财吵闹无奈下所签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周光财与徐凤英所签合同为地役权合同,双方之间的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周光财为地役权人,徐凤英为供役地权利人。徐凤英家在小屋平顶二层朝着周光财家院子(朝西)方向开了一扇窗户,违反了此前双方签订的地役权合同,侵犯了周光财的地役权。现周光财主张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周光财主张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徐凤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家中小屋平顶二层朝着原告周光财家院子(朝西)方向开的一扇窗户封闭。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9日,徐凤英与周光财因建房产生纠纷,在他人见证下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徐凤英家平顶二层朝周光财院子不开窗户……;院墙保持现有高度,不得加高……;徐凤英以上两项做到后,周光财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徐凤英建房施工。本院认为,一、关于周光财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审已查明周光财一直同其儿子周宗志居住在一起,作为邻居的徐凤英对此一直知情,徐凤英与周光财签订协��时应知道周光财可代表周宗志,而且协议所指向的房屋亦很明确。因此,徐凤英认为周光财诉讼主体身份不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是否属地役权纠纷问题。地役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之外按照合同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其基本功能是调整不同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之间,因共同利用各自土地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使在相邻土地归属于不同主体的情况下,使需要借助他人土地才能够利用自己土地的人,得以顺利利用自己的土地。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协议并非地役权合同。其一,从合同订立目的来分析,双方是在徐凤英户建房过程中产生了争执,经案外人赵某扣等出面调解并见证,双方达成了协议,其目的是为了化解矛盾、平息纠纷,使徐凤英户建房施工得以继续进行,而并非双方在建房前就地役权专门达成的协议,其订立目的并不是直接设定地役权。其二,从合同调整的利益关系而言,周光财认为徐凤英户开设窗户侵犯了自家的隐私权,所以约定徐凤英家平顶二层朝周光财院子不开窗户。本院认为,隐私权不宜作为地役权的具体内容。同时,徐凤英户开设窗户与侵犯周光财户隐私权之间并非存在必然联系,侵犯隐私权需具有具体侵害行为,且周光财户隐私权利益的保护并非必须通过徐凤英户不开窗户实现。作为地役权人来说,对供役地的使用应当选择损害最小的方式为之,这样使得通过地役权增加需役地价值的同时,不至于过分损害供役地的使用。显然,本案中徐凤英户平顶二层不开窗户并非是损害最小的方式。因此,双方关于此部分约定,不应认定为属调整地役权利益关系的约定。需要指出的是,任何权利的行使均应以不侵犯���人合法权利为边界,本案中周光财仅以其隐私权可能受影响为由而妨害徐凤英在自己的房屋开窗通风的权利,系权利滥用,不应获得支持。其三,从合同的具体条款来看。地役权合同一般应为有偿合同,并设定具体期限。作为供役地人来说,其本身并没有负担相应容忍或不作为的义务,为其土地设定相应义务,需役地人一般应支付相应对价。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仅设定徐凤英不得开窗的义务,未设定徐凤英相应权利,且从协议内容上也无法合理推断出该协议为无偿地役权合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徐凤英与周光财所签协议为地役权合同,并按地役权纠纷作出判决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徐凤英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无���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5民初31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周光财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周光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光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甲楷审 判 员 吕 斌审 判 员 钱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邹守富书 记 员 薛靓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