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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王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王正军,邬险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89-1号。法定代表人:郭铁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春青,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军,男,汉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险锋,男,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上诉人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正军、邬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汤行健作为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是违法的,委托汤行健作为诉讼代理人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一审程序错误,剥夺了上诉人参与诉讼的权利。2、《担保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上所盖本公司的公章系邬险锋伪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本案应追加王宗国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4、一审存在将邬险锋全部写成“邬险峰”等错误。王正军辩称:1、本案未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邬险锋在2013年5月7日前是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有效。2、一审中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汤行健作为诉讼代理人是合法的。3、王宗国和邬险锋是战友关系,我无法联系到王宗国,故未将其作为被告。一审判决应予维持。邬险锋未到庭,其以书面形式辩称:王正军出借的资金涉嫌集资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驳回王正军的起诉。王正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邬险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3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被告邬险锋所负全部债务,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7日,被告邬险锋为借款人、原告王正军为出借人、案外人王宗国为担保人,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邬险锋、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王宗国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对邬险锋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邬险锋、保证人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王宗国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正军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拾个月,即从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止。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见2013年5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请将此款转到如下账户:邬险锋,开户行工行电力支行,账号62×××99。2013-5-3已从宜昌雅致商贸有限公司划入借款人工行账户62×××99,人民币壹佰万元整。除2013年5月3日向被告邬险锋账户转款100万元外,原告王正军从农业银行分两次向被告邬险锋账户转款20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于2015年5月7日,原告王正军与被告邬险锋进行对账: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邬险锋尚欠原告王正军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44万元,合计444万元。后仍然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存款凭条等为证,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到期不还是违约行为,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该公司担保时没有提供股东会决议,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邬险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正军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邬险锋、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正军。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其章程、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邬险锋没有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委托代理人,且有一枚私刻公章,王正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法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须全体股东同意,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另查明,一审判决书将邬险锋误写为“邬险峰”。本院认为,1、2013年5月7日,各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时邬险锋尚系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邬险锋代表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均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协议上所盖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公章是否真实不影响上述协议的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案外人王宗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正军提起诉讼时未将其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将案外人王宗国追加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依据。3、一审中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汤行健作为诉讼代理人,一审法院确认汤行健的诉讼代理人身份未违反法律规定。法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须全体股东同意,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委托汤行健作为诉讼代理人应经全体股东同意的理由不能成立。4、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一审判决书将邬险锋误写为“邬险峰”,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20元,由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劲松审判员  张原鹏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睿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