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孟连营与德州乐源实业有限公司、梁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连营,德州乐源实业有限公司,梁钰荣,段苹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1032号原告:孟连营,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交通局运管处退休职工,住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胜军,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州乐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运达物流园B区*号。法定代表人:梁钰荣,总经理。被告:梁钰荣,女,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被告:段苹芮,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原告孟连营与被告乐源公司、梁钰荣、段苹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连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胜军、被告乐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钰荣、被告梁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苹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连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德州乐源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一分五厘,借款期限为一年,由梁钰荣女儿段苹芮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没能按期偿还借款,为此原、被告协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1月3日,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乐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乐源公司向其借款20万元未还属实,乐源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也有实力和还款能力,只是现在资金周转不畅。梁钰荣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承认借款的是乐源公司,不是梁钰荣,故梁钰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梁钰荣是乐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借款合同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乐源公司承担,与梁钰荣个人无关。三、借款担保的事情段苹芮不知情,段苹芮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段苹芮辩称,段苹芮没有为原告与乐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更没有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对借款担保事项不知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求段苹芮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明显不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了2015年7月24日《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协议出资人(甲方):孟连营借款单位及法定代表人(乙方):梁钰荣担保人(丙方)段苹芮为加强友谊,达到互惠互利,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借款协议:一、借款数额壹拾万元整。二、借款利息为1.5分,并按月付息1500元。三、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为期年。借款期满乙方需及时还款。四、担保人段苹芮要承担连带责任,如乙方无还款能力,由担保人全权负责偿还。五、本协议一式二份,自签字盖章日生效。甲方:(签字)孟连营身份证号码:乙方:(签字)梁钰荣(此处加盖了乐源公司公章)身份证号码:丙方:(签字)段苹芮身份证号:2015年7月24日”。被告梁钰荣在合同下侧写明:“2016.11月还款”、“到2017.1月还款梁钰荣。”原告提供了2015年9月12日《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协议出资人(甲方):孟连营借款单位及法定代表人(乙方):梁钰荣担保人(丙方)段苹芮为加强友谊,达到互惠互利,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借款协议:一、借款数额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二、借款利息为1.5分,并按月付息1500元。三、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为期1年。借款期满乙方需及时还款。四、担保人段苹芮要承担连带责任,如乙方无还款能力,由担保人全权负责偿还。五、本协议一式二份,自签字盖章日生效。甲方:(签字)身份证号码:乙方:(签字)梁钰荣(此处加盖了乐源公司公章)身份证号码:丙方:(签字)段苹芮身份证号:2015年9月12日”。被告梁钰荣在合同下侧写明:“到2017年1月31号还款”。2015年7月24日原告通过张振环的账户转账至段苹芮银行账户内10万元。2015年9月12日《借款协议》的借款10万元原告与被告梁钰荣均表示已经交付。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梁钰荣则称交付方式自己记不清楚了。庭审中,被告乐源公司主张利息自2017年1月份改成月利率1%了,原告不认可,被告乐源公司未递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双方认可自2016年5月份被告开始欠息。梁钰荣庭审中称原告递交的两份《借款协议》中丙方“段苹芮”的签名是其代签。原告当庭表示对《借款协议》中丙方“段苹芮”的签名是否是被告段苹芮的笔迹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乐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梁钰荣作为被告乐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在诉状中也确认是乐源公司向其借款,故应由乐源公司对梁钰荣向原告借款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被告梁钰荣以被告段苹芮的名义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段苹芮辩称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也不申请对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段苹芮”的签名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被告梁钰荣承认其代段平芮签名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被告梁钰荣应对其代段平芮签名担保借款的没有代理权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10万元的借款虽然汇入被告段苹芮的银行账户内,但是并不能据此确认被告段苹芮与原告之间存在着借款或担保的法律关系,不能据此要求被告段苹芮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段苹芮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源公司主张利息自2017年1月更改为月利率1%,原告不认可,被告乐源公司未递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乐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乐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连营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梁钰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德州乐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梁钰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晨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