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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8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韩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3民初8138号原告韩某某,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韩某某,女,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芦荡巷**号。委托代理人曹丽丽,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韩某某,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长乐东路****号*号楼**号。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韩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韩某某诉称,2016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196号长延居小区4号楼4-203商铺(面积约600平方米)租赁给二被告,租期为60个月。合同对租赁费及物业费等缴纳方式及金额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房屋。自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至2016年9月30日该租期的物业费均由原告垫付,共计16092元。在此期间被告还借给原告插卡电表,价值85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物业费16092元、插卡电表费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靖边县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来公司)与西安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物业公司)签订商铺物业管理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承租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196号长延居小区四号楼一层、二层及二号楼局部做商业用房,面积为4274.72平方米,三号楼五层住宅30504室做办公用房。物业服务收费的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33年9月30日止。原告韩某某系案外人富利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韩某某)租给乙方(韩某某)位于西安市×××区长××路××小区××楼××号商铺。甲方同意在签订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到2016年5月25日免收乙方在此期间对商铺的租赁费,但在免租期间乙方应据实承担商铺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通讯费、垃圾清运费。商铺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至2021年5月24日。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物业管理费是案外人富利来公司交纳。经询,原告韩某某称,其系富利来公司法人,因房屋承租人是富利来公司,其再次转租系职务行为,出租人应系富利来公司。其给被告的插卡电表也是属于富利来公司的。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称其转租房屋系职务行为,那么租赁合同的双方应当系富利来公司与被告韩某某,而实际垫付物业费的也是富利来公司。原告韩某某并非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被告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之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15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敏打印:相丽华校对:马媛星2017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