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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阮仁义与查惠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仁义,查惠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801号原告:阮仁义,男,198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查惠民,男,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阮仁义诉被告查惠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仁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仁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至同年12月在安徽省合肥市北城世纪城帮被告装修。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款38000元。被告查惠民未作答辩。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1份,载明:“今欠阮仁义人工费叁万捌仟元正38000¥查惠民(手印)2015年4月26日”。原告对上述证据解释称:被告是做室内室外装修的小老板。2013年至2015年年初,原告在被告处做木工。2015年4月26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资款380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被告查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查惠民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阮仁义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工资款38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陈述,本院认定原告阮仁与被告查惠民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及截止2015年4月26日,被告查惠民结欠原告阮仁义工资款38000元。欠款应当及时履行。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仁义工资款38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诉讼费1360元,由被告查惠民负担(原告要求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无需法院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海山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人民陪审员  徐苏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成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