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刑初70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中专文化,住肃宁县。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肃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哲,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曹某驾驶冀J×××××号捷达轿车,在靖宁街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路段与荣某驾驶的冀J×××××号中型专用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曹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5.78mg/100ml,曹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荣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所在社区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曼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渤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