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家龙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家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36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家龙,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路市,住巢湖市。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经巢湖市人民法院决定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家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皖0181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家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0月27日,刘某1(已判决)租赁巢湖市东方新世界14号楼l单元804室作为场所容留刘某2、唐某、汪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家龙明知刘某1容留他人卖淫而听从其安排在卖淫场所楼下望风,并至宾馆散发色情卡片招揽嫖客、接送卖淫女外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刘家龙共从嫖资分成中非法获利人民币九百元。2016年1月25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巢湖市城市之光清沐宾馆3016号房间内将被告人刘家龙抓获归案。另查明: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刘家龙的亲属替被告人刘家龙退出赃款9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证人刘某2、汪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某1、被告人刘家龙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家龙伙同刘某1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予科刑。被告人刘家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家龙当庭认罪并能主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家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刘家龙的违法所得900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刘家龙上诉认为:其主观上不明知刘某1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没有望风和参与分成,其不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家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家龙所提其主观上不明知刘某1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没有望风和参与分成,不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家龙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对于在主观上明知刘某1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情况下进行望风并参与分成900元的事实有明确供述,且其供述能够得到同案犯刘某1的供述、证人刘某2、汪某等人证言的印证,足以认定其帮助刘某1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家龙伙同刘某1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上诉人刘家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家龙亲属代为退缴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鲍 杰审判员 汪蕾代理审判员杨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傅 曦 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