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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56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曾用名康绍兵,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2006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康某某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19时3分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本市云冶路与王家桥路交叉口,扒窃了被害人陶某1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80元,后携赃潜逃。2017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本市大塘路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害人陶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物品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康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7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责令被告人康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陶芳人民币4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燕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人民陪审员 谭兆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