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执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定松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定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3执266号移送执行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王定松,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王定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403刑初26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王定松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罚金二百万元。本院根据该移送执行事项,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和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发函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委托其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桂A×××××的丰田牌小汽车一辆,因未实际扣押上述车辆,暂不能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向其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但不能处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403刑初26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桂球审判员 容立胜审判员 梁海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