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岳麓区城管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某,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英才园*号。法定代表人周永,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敏辉,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斌,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岳麓区城管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行初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彭某某因征收取得位于岳麓区望城坡街道大坝咀安置小区7栋位置的安置重建地一处。2005年期间,彭某某在自建安置房过程中,沿自建安置房的东、北向外墙,另搭建二层砖混建(构)筑物一处,2010年已拆除一层,现为单层。2015年3月,长沙市岳麓区市容坏境综合指挥部望城坡街道分部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2015】7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违法建筑整治的通告》要求,对该街道范围内违法建筑实施摸排清理过程中,发现彭某某上述单层房屋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遂请求岳麓区城管大队予以立案调查。2015年4月13日,岳麓区城管大队执法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实地勘验,绘制勘验笔录一份,测量显示,涉案建(构)筑物为单层砖混结构,位于岳麓区望城坡街道大坝咀安置小区7栋27号房外墙东、北侧,占地面积80平方米、建筑面积80平方米。2015年4月25日,岳麓区城管大队工作人员向彭某某就房屋来源、使用情况等进行了调查询问。经岳麓区城管大队请求,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岳麓区分局于2015年5月7日向岳麓区城管大队出具《关于对长综规字岳10(2015)第49号建(构)筑物专业意见的复函》,认定涉案房屋系违法建设工程,位于长沙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望城坡经济开发区控规范围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不能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议岳麓区城管大队依法处理。2015年5月11日,岳麓区城管大队向彭某某作出了长综告字岳10【2015】第49号《行政执法告知书》,告知彭某某拟作出责令限期三日内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构)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彭某某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相关权利,《行政执法告知书》于2015年5月16日送达至彭某某。5月18日,彭某某向岳麓区城管大队提交《听证申请书》,申请听证。岳麓区城管大队于2015年6月5日举行了听证会,彭某某本人以及岳麓区城管大队的案件调查人员和负责法制工作的工作人员、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岳麓区分局的代理人出席了听证会。经过调查并听取各方意见,岳麓区城管大队认为彭某某陈述、申辩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于2016年1月6日作出长综罚字岳10(2015)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1月7日送达彭某某,彭某某不服,遂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岳麓区城管大队作为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具有以自己的名义查处辖区内违法建(构)筑物的职权。本案中,彭某某自建的涉案房屋位于长沙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望城坡经济开发区控规范围内,至今未能取得规划行政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岳麓区城管大队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将该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构)筑物,对彭某某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岳麓区城管大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向彭某某书面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彭某某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等相关权利,并依彭某某申请举行了听证会,程序正当、合法。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因彭某某并不能证明其2010年房屋被部分拆除是岳麓区城管大队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所致,故彭某某提出本案存在重复处罚违法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岳麓区城管大队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彭某某要求予以撤销,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某某负担。上诉人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对象错误,上诉人所在小区的建设单位为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办事处或者望城坡街道经济管委会,上诉人只是施工单位和建筑所有人,涉案建筑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建设单位职责,被上诉人应当处罚建设单位。二、被上诉人出示的岳建【2008】95号《长沙市岳麓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真实性和有效性存疑,且未出示该证应包含的附图和附件,不能证明涉案建筑不在该许可证范围之内。同时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进行审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认定事实不清。三、《关于对长综规字岳10(2015)第49号建(构)筑物专业意见的复函》系行政机关内部行文,不具有对外效力,不是判断建筑物是否违法的法定文件。同时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却不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1-14认定事实错误。四、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在证据、笔录上补签名,未制作听证会笔录,处罚程序不合法。五、涉案建筑在2010年亦被被上诉人行政处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整理的听证笔录能证明这一点,且被上诉人在听证会未提供涉案建筑违法的切实有效证据,案件审理不公正。六、一审法院受理程序违法,上诉人缴纳诉讼费后才出具受理通知书,程序倒置,且受理时间亦违法,且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行政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代理人的委托手续也是庭后补交,审理程序违法。七、一审法院系“区违法建筑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组成单位,审理缺乏公正性。八、岳建【2008】95号《长沙市岳麓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不存在,被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系使用伪证,且上诉人所在小区尚在建过程中。九、涉案建筑属于可以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建筑,可以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综上,请求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行初130号行政判决,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被上诉人岳麓区城管大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一,涉案建筑是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父亲所建,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都是上诉人,处罚主体明确。第二,涉案建筑经过规划部门认定,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建筑,处罚内容合法。第三、本案程序合法,执法过程合法,应上诉人要求组织了听证,保证了上诉人的权利,定性准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本院对原审法院的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可以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上诉人岳麓区城管大队对上诉人彭某某作出的长综罚字岳10[2015]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岳麓区城管大队作为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具有以自己的名义查处辖区内违法建(构)筑物的职权,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岳麓区城管大队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对本案涉诉的建筑物进行了勘验,也向上诉人就房屋来源、使用情况等进行了调查询问,并申请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岳麓区分局对涉诉建筑物出具专业意见,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岳麓区分局出具专业意见认定,涉案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位于长沙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望城坡经济开发区控规范围内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岳麓区城管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岳麓区城管大队在对上诉人的涉案房屋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告知了上诉人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并组织了听证,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本案处罚对象错误,处罚对象应为涉案建筑的建设单位,上诉人父亲只是施工单位。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系涉案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岳麓区城管大队将其作为处罚对象定性准确,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岳麓区城管大队在听证中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造假,涉案建筑所在小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不能推定涉案建筑没有在整个小区所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范围之内。本院认为,根据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岳麓区分局出具的专业意见,涉案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位于长沙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望城坡经济开发区控规范围内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岳麓区城管大队根据该专业意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如认为其所在小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上诉人还认为本案中存在对涉案建筑重复处罚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证明其2010年房屋被部分拆除系岳麓区城管大队行政处罚所致,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彭某某提起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元芳审 判 员 刘 青代理审判员 董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朋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