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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3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姜年光、龚道兰等与姜年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年光,龚道兰,姜年华,孙玉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49号原告(反诉被告)姜年光,男,汉族,1948年5月20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告(反诉被告)龚道兰,女,汉族,1951年7月12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玉明,贵阳市云岩区延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姜年华,女,汉族,1950年6月11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反诉原告)孙玉成,男,1944年9月4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告(反诉被告)姜年光、龚道兰诉被告(反诉原告)姜年华、孙玉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黔0103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姜年华、孙玉成不服,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黔01民终521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姜年光、龚道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玉明、被告(反诉原告)姜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孙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姜年光、龚道兰诉称:原告姜年光与被告姜年华系兄妹关系,1997年4月29日原告夫妻二人与被告夫妻两人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本市××煤矿村××单元××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协议载明:“甲方现有煤矿村五栋3单元1楼1号住房三室一厅,此房甲方已经过本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中东房管所已购为私房,购房款已全部付清。甲方拥有购房合同书,并拥有转让权。现甲、乙双方房屋转让一事,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居住甲方转让房屋,拥有永久居住权其他人无权刁难。2、甲方不用收回房屋,乙方不用退还房屋,3、乙方赔偿甲方一切经济损失叁万伍仟元正,4、赔偿费已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购房款,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将房屋购房合同和缴费发票原件交付给原告,1999年原告将7942.78元给付被告,被告以自己名义向房管局缴纳相关费用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产权证,并将产权证交付给原告。2014年被告以职工住房存量补贴补缴了该房屋土地收益金14260元,原告以现金4394元缴纳了不足部分,后原告又将14260的土地收益金支付给被告,取得该房屋《市场准入许可证》。原告得到两证书原件后,一直请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不配合办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配合办理该位于本市××煤矿村××单元××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姜年华辩称及反诉原告姜年华、孙玉成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所转让的是房屋居住权,而非所有权,其中协议第二条是对房屋转让居住权的补充,第三条是赔偿经济损失,而非购房款。将该房屋的购房票据转让给原告是为了表明我转让居住权的诚意。居委会也知晓该房屋是转给原告居住,房屋仍然是我的,所以原告才有资格申请到了廉租房。房屋没有取得所有权证,不能进行买卖,即使签订了合同,合同也系无效。原告现已将房屋出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自行居住使用,其侵害了我的所有权,法律规定我可以解除合同。该房屋1999年前是66%的产权,费用是我缴纳,后来补交的费用是原告缴纳,土地收益金一万八千余元也是原告缴纳。购房的尾款及土地收益金是原告用房屋出租的租金来缴纳的,租金应由我来收取,所以该部分款项应视为我缴纳。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现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由原告归还被告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上市交易证。被告(反诉原告)孙玉成未答辩。反诉被告姜年光、龚道兰辩称:《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房屋也已实际交付,现在该房屋已经具备交易条件,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过户事宜,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年光与被告姜年华系兄妹关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1997年4月29日原告夫妻二人与被告夫妻两人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本市××煤矿村××单元××号房屋转让给原告,《房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为“甲方现有煤矿村五栋3单元1楼1号住房三室一厅,此房甲方已经过本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中东房管所已购为私房,购房款已全部付清。甲方拥有购房合同书,并拥有转让权。现甲、乙双方房屋转让一事,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居住甲方转让房屋,拥有永久居住权其他人无权刁难。2、甲方不用收回房屋,乙方不用退还房屋,3、乙方赔偿甲方一切经济损失叁万伍仟元正,4、赔偿费已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按约支付35000元给被告姜年华,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1999年6月11日原告方以被告姜年华的名义缴纳了剩余7942.78元的购房款,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姜年华)。2014年6月,为了办理该房屋的《市场准入许可证》使用了被告姜年华的存量补贴14260元,并由原告补交了4394元的土地收益金,此后原告将该14260元支付给被告姜年华,后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市场准入许可证》等相关购房凭证交由原告。现原告以二被告一直未配合办理过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反诉原告认为其系出售使用权给反诉被告,且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并未将房屋自行使用,而是出租给他人,故提出反诉如前。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姜某1、姜某2、刘某、龚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该协议签订时,原、被告双方协商的是转让房屋所有权,并不是转让房屋居住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所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究竟是转让房屋所有权还是转让房屋居住权?结合本案事实,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虽然载明“乙方(原告)居住甲方(被告)转让房屋,拥有永久居住权其他人无权刁难”,但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以被告的名义交付了剩余购房款7942.78元,后取得该房产证,2014年6月24日为办理房屋《准入许可证》,原告使用被告姜年华14260元的存量补贴,同时原告补交剩余土地收益金4394元,如二被告仅是转让房屋居住权,则无正当理由收取原告以其名义所缴纳的剩余购房款及所补交的土地收益金,且在1997年签订协议时,原告以35000元仅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永久居住权,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定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转让房屋所有权,并非被告所称的仅转让房屋居住权。现本案争议房屋已取得《市场准入许可证》,符合过户条件,虽然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中对房屋过户问题未做约定,但因房屋过户义务属于房屋转让的附属义务,故二被告理应配合二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二原告的本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原告有权对房屋享有收益、处分的权利,故对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将房屋出租侵犯其权益的主张,不予采信,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书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姜年华、孙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将位于本市煤矿村186号5幢3单元1层1号房屋办理过户至原告(反诉被告)姜年光、龚道兰名下。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姜年华、孙玉成的反诉请求。本诉诉讼费60元,反诉诉讼费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姜年华、孙玉成承担(其中本诉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另反诉诉讼费60元,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交到本院财务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放    忠人民陪审员 覃小红人民陪审员谢润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    维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