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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罗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宾阳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宾检刑检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双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6时和23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宾阳县商贸城文化广场附近的“瑞泰商务酒店”分别开了7058、7068两间房,后罗某与马某在7058号房,廖某1与黎某、张某新在7068号房吸食由马某提供的毒品“K粉”。2017年1月16日13时许,被例行检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现场采用氯胺酮试剂检测,罗某、马某、廖某1、黎某、张某新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现场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指认照片;证人白某、胡某证词;马某、廖某1、黎某、张某新以及被告人罗某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6时和21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宾阳县商贸城文化广场附近的“瑞泰商务酒店”先后开了7068、7058两间房,后罗某与马某在7058号房,廖某1与黎某、张某新在7068号房吸食由马某提供的毒品“K粉”。2017年1月16日13时许,被例行检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现场采用氯胺酮试剂检测,罗某、马某、廖某1、黎某、张某新尿检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16日13时许,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广西宾阳县商贸城文化广场附近的“瑞泰宾馆”例行检查时,发现在7058号房内有两名男子,经查叫马某、罗某,在7068号房内有三名男子,经查分别是黎某、张某新、廖某1,两房间有吸食后残留的毒品可疑物,经对上述五名男子进行尿液检测,均呈阳性,遂立案侦查。2、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拘留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7日以罗某吸食毒品违法情节严重作出宾公行罚决字【2017】0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日执行刑事拘留。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于1992年4月26日出生,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16日,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宾阳县商贸城瑞泰商务酒店例行检查时,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罗某。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于2017年1月16日对宾阳县“瑞泰商务酒店”7058、7068号房进行搜查,搜出用作吸食毒品的壹元人民币共六张。6、现场图、指认、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对容留他人吸毒所在酒店、房号、使用吸食用的壹元人币进行指认和辨认;瑞泰商务酒店前台收银员白某、胡某分别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白某辨认出8号相片上的人、胡某辨认出11号相片上的人为2017年1月15日在酒店开7058、7068号房的男子。经查,8号、11号相片男子均为罗某。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6日现场采用氯胺酮试剂检测,分别对罗某、马某、廖某1、黎某、张某新尿检结果均呈阳性。8、证人白某的证词,证实其是“瑞泰商务酒店”前台收银员,负责客人入住酒店的登记信息。2017年1月15日17时至次日凌晨1时是其上班时间。一名男子之前开了7068号房,后来打电话到前台要求再开一间单人房,其于21时许开了7058号房给他,当时他们说没有带身份证,又说认识酒店老板,所以没有登记他们的身份信息就办理了入住手续。9、证人胡某的证词,证实其是“瑞泰商务酒店”前台收银员,负责客人入住酒店的登记信息。2017年1月15日凌晨1时至9时是其上班时间。约6时许,一名年经男子来开一间房,房号是7068,付了100元住宿费,当时他说没有带身份证,又说认识酒店老板,所以没有登记身份信息就办理了入住手续。10、证人马某的证词,证实其和罗某、廖某1玩累后于2017年1月15日凌晨6时到宾阳县县城的瑞泰宾馆休息,罗某出钱,开了一间7068号号房,当天,罗某想叫个女的一起来睡,又联系总台开了一间7058号房。到16日凌晨2时许,其和廖某1到7058号房找罗某,大家提到想吸食“K粉”,就叫黎某带毒品过来,黎某来到后要不到“K粉”,其就指使廖某1带黎某云云找其本村朋友一个叫马全的人要,廖某1和黎某带回“K粉”时还带了张某新过来。这样,廖某1、黎某、张某新在7068号房吸食,其和罗某在7058号房吸食。到16日中午大家又吸食了一次。11、证人廖某1的证词,其证实的内容与马某的证词基本一致,证实系罗某出钱先在瑞泰宾馆开一间7068号房,开房的目的之一就是吸食“K粉”,“K粉”是马某叫其去找他堂叔要的,后来罗某又开了一间7058号房,其叫“阿五”(即黎某)过来,阿某时又叫来一名其不认识的人(经查为张某新),这样马某、罗某在7058号房吸毒,其和阿五及那个青年在7068号房用一元钱纸币卷成卷纸吸毒。到16日13时许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12、证人黎某、张某新证词,均证实廖某1于2017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叫他们到瑞泰酒店7068号房住宿,并提供了“K粉”给他们吸,他们就用一元纸币当卷纸吸食。期间廖某1到7058号房找朋友。到16日14时许,公安机关到7058、7068号房将其和廖某1、张某新、马某、罗某五人抓获,经现场尿液检测,五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3、被告人罗某供述,供称2017年1月15日凌晨6时其和廖某1、马某吃完夜宵到瑞泰商务宾馆开房休息,其出钱交了100元要了一间7068号房,后来又出100元再开了一间7058号房,因后来有一间房空着,经征得其同意,廖某1叫了其朋友黎某和张某新过来住。期间马某叫廖某1出去找来“K粉”,五人分别在其开的两间房里吸食。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吸毒用具,由扣押机关即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韦继宁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秋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