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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执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罗秀梅与儋州拾点利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某梅,儋州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003执198号申请执行人:罗某梅,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壮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海南省xx市xx路xxxx小区xx栋x单元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700918xxxx。被执行人:儋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xx市xx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某梅与被执行人儋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琼9003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儋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罗某梅返还保证金15000元及押金1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执行费141.50元。但被执行人儋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儋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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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洪 晓 
 审 判 员 吴文山 
 审 判 员 黄 龙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秀元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核:陈永光撰稿:洪晓校对:许秀元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6月26日印制(共印5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