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北京博奥美德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奥美德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瑞布鲁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6号原告北京博奥美德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路6号。法定代表人鲁瑶,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然,北京博奥美德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红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瑞布鲁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德比郡DE126DA,斯沃德林科特,莫伊拉,罗登路。法定代表人马尔科姆·彼得·沃特金斯,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蕾,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熊延峰,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原告北京博奥美德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博奥美德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3434号关于第6476423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瑞布鲁克有限公司(简称瑞布鲁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5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奥美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然,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红燕,第三人瑞布鲁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瑞布鲁克公司针对第6476423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异议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瑞布鲁克公司提供的双方之间的授权书、往来信函、销售合同的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博奥美德公司与其就“NIELSEN及图”商标在汽车美容护理产品上存在代理经销关系。诉争商标与上述“NIELSEN及图”商标中图形部分相同,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波、研磨剂、上光蜡、抛光蜡等商品与汽车美容护理产品密切相关。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博奥美德公司答辩中提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因此,依照商标法第十五条等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博奥美德公司诉称:诉争商标由北京博奥科技公司于1995年9月27日在先申请注册,并于1997年6月7日核准注册,该公司于1998年停办,原告接手了北京博奥科技公司所有的产品和固定资产,包括商标所有权。而第三人公司于1997年才成立。因此原告行为并不构成抢注代理人商品商标的行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代理关系;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三人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并不相同或类似。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瑞布鲁克公司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6476423号图形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博奥美德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研磨剂、洗手膏、洗涤剂、去污剂、上光蜡、皮革保护剂”等商品上。诉争商标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瑞布鲁克公司在公告异议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异议裁定书,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瑞布鲁克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12年7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瑞布鲁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瑞布鲁克公司介绍英文网页打印件,其中称尼尔森化工公司是瑞布鲁克公司的一部分;2、“NIELSEN及图”商标英文注册信息打印页;3、尼尔森化工公司与博奥美德公司之间的文件及往来信函复印件。其中尼尔森化工公司授权博奥美德公司经销其汽车美容系列产品,负责中国市场的销售,该授权于1998年1月1日生效。在这些信函中,博奥美德公司自称为英国尼尔森化工产品中国总部,并在信函中标注“NIELSEN及图”商标;4、博奥美德公司(需方)与瑞布鲁克公司(供方)于2000年6月8日签订的购货合同复印件及英文单据;5、杜然和杜屹发给尼尔森化工公司的英文邀请函公证认证件;6、www.nielsen.com.cn网站内容公证件,网站公司简介中称“博奥美德公司成立于1998年,公司成立伊始,通过国防科工委牵线搭桥开始全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代理英国尼尔森NIELSEN公司专业汽车美容产品”;7、博奥美德公司制作的关于尼尔森汽车美容产品加盟指南宣传材料,其中称博奥美德公司是“尼尔森NIELSEN”系列化工产品中国总发展商;8、瑞布鲁克公司域外注册“NIELSEN及图”商标的注册证;9、瑞布鲁克公司《TheVikingHeadLogo》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博奥美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1、北京博奥科技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021632图形商标公告复印件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北京博奥科技公司和博奥美德公司的业务转让协议,产权交割单;3、博奥美德公司第3类产品销售、宣传证据;4、博奥美德公司负责人亲笔签字的字样,以证明瑞布鲁克公司提供的文件中的签字属于伪造;5、博奥美德公司采购产品证明;6、博奥美德公司注册的第37类商标在中国市场的使用情况,其中店面照片显示“中国尼尔森专业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并标示有诉争商标及“NIELSEN”商标。2014年11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NIELSEN及人头图形”是第三人的关联公司尼尔森化工公司在汽车美容类商品上在先使用的商标,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代理尼尔森化工公司的“尼尔森NIELSEN”系列汽车美容产品,双方在汽车美容商品上存在代理关系。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波、研磨剂、去污剂、上光蜡”等商品与第三人在先商标使用的汽车美容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重合,已构成类似商品。原告未经授权,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被代理人尼尔森化工公司在先使用的图形商标相同的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博奥美德公司承继了北京博奥科技公司曾经核准注册的第1021632图形商标,且博奥美德公司该项主张与其官方网站中对其公司的简介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博奥美德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博奥美德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博奥美德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瑞布鲁克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婷人民陪审员 李黎东人民陪审员 张德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杨恩义书 记 员 国 佳附图:诉争商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