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宁与张素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张素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246号原告:王宁,女,1989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张素华,女,1988年6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王宁与被告张素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转让费1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合同,原告将自己经营的“红舞鞋舞蹈工作室”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费46000元。被告当时只支付了35000元,尚欠1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转让费。被告张素华辩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红舞鞋舞蹈工作室转让合同》。原告将自己经营的“红舞鞋舞蹈工作室”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费46000元。被告支付了35000元,下欠1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商定2017年2月25日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原告将自己经营的工作室转让给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宁欠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张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瑞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