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执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蔡柳士、蔡人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柳士,蔡人民,蔡水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2执1420号申请执行人:蔡柳士,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蔡人民,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蔡水利,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原告蔡柳士与被告蔡人民、蔡水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2017)闽021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蔡柳士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蔡人民、蔡水利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蔡人民、蔡水利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蔡人民、蔡水利所有的款项,以人民币58527元为限(其中本案标的本金50000元,一般债务利息726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7元,诉讼费525元,执行费650元),或查封、��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佳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