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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管成武、张立明、王桂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管成武,张立明,王桂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8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吉林省前郭县郭尔罗斯大路****号。负责人:潘清森,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凤祥,该行法律顾问。第一被告:管成武,男,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二被告:张立明,男,1990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三被告:王桂东,男,197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中国��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前郭县农行)诉被告管成武、张立明、王桂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祥、被告张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成武、王桂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郭县农行提出的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管成武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2、第二被告张立明、第三被告王桂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1日,我行与三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第一被告(即借款人)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期限及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用途为种植业。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划入借款人银行卡主账户。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为8.025%。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二、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通过自助渠道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此笔借款现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行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立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是张成(与其是亲属关系)找我去作贷款担保,我当时同意给张成担保,不知道是给管成武担保,合同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管成武是借款人,应该由他还款。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管成武、王桂东均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记账凭证)》、《借款凭证(电子记账凭证)》、借款人惠农卡交易明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立明表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本人签字,但没看合同内容,身份证是本人提供的。对其他证据表示不知情,因为借款人是管成武。被告管成武、王桂东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此笔借款是通过自助渠道申请支取,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将贷款3万元转入借款人管成武的银行卡账户。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行与被告管成武、张立明、王桂东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提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第三被告在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管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借款利率为8.025%,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二、第二被告张立明、第三被告王桂东在债务最高余额3.3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二被告张立明、第三被告王桂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管成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管成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