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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30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魏瑞珍与XX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394号原告:魏瑞珍,女,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现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XX盛,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魏瑞珍与被告XX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瑞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盛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瑞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盛偿还魏瑞珍的借款人民币24万元及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按口头约定的利率2.5%计息5万元;2、XX盛偿还魏瑞珍的借款24万元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口头约定的利率2.5%的利息款。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XX盛以建筑房屋等需资金周转向魏瑞珍借款人民币现金3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2.5%,每月付息。现XX盛已偿还本金6万元、利息4万元。2016年6月30日,魏瑞珍与XX盛进行结算,XX盛更换借条,借条明确写明向魏瑞珍借款人民币24万元。现在,魏瑞珍已无法联系到XX盛还款,XX盛至今尚欠魏瑞珍借款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请求判决XX盛偿还。XX盛未作答辩。魏瑞珍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张、银行转账明细一份以证明其所述借款事实。XX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其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XX盛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日向魏瑞珍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于XX盛。之后,XX盛偿还魏瑞珍借款6万元。2016年6月30日,魏瑞珍与XX盛进行了结算,XX盛出具了一张借到魏瑞珍24万元的借条给魏瑞珍。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以及借款期限。现魏瑞珍要求XX盛偿还,经多次催收,XX盛未能偿还。XX盛既不偿还魏瑞珍借款,也不与魏瑞珍联系,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魏瑞珍长期无法与XX盛联系。为此,魏瑞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魏瑞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的陈述和银行转账明细一份,魏瑞珍提供的借条一张等证据证实。魏瑞珍提供的借条一张及银行转账明细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XX盛向魏瑞珍借款人民币2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魏瑞珍提出XX盛应当按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主张,借款人XX盛未到庭,魏瑞珍又不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其所述口头约定的真实性,属于举证不能。本院认为,魏瑞珍提供的借条一张,可以证实魏瑞珍与XX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盛向魏瑞珍借款人民币现金24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XX盛借到魏瑞珍人民币24万元是否按月利率2.5%计息一节,魏瑞珍提出当时双方是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现XX盛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有魏瑞珍一方的陈述,魏瑞珍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述口头约定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魏瑞珍主张XX盛向其借款2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率,现魏瑞珍要求XX盛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XX盛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魏瑞珍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XX盛经公告传唤无下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魏瑞珍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魏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魏瑞珍负担750元,由XX盛负担4900元;公告费600元由XX盛负担(魏瑞珍已垫付公告费,XX盛直接支付于魏瑞珍,XX盛不支付公告费,魏瑞珍可以与案件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火琴审 判 员  杨香梅人民陪审员  俞书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燕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XX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濉城分理处交纳案件受理费4900元,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刑事审判团队。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开户名: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3×××6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濉城分理处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