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范子明与周永刚、李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子明,周永刚,李学武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667号原告范子明。被告周永刚。被告李学武。原告范子明与被告周永刚、李学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天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刚、李学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子明诉称:被告周永刚于2014年1月10日在原告处赊购农资产品欠款11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5日偿还,月利率20‰,并由被告李学武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此欠款展期至2016年1月10日。约定期满后被告仍未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永刚偿还欠款11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被告周永刚、李学武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据一份。证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周永刚在原告处赊欠农资款11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6年1月10日前必须结清本息。并由被告李学武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周永刚、李学武未到庭亦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庭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周永刚在原告范子明处赊购农资欠款11000元,约定该欠款月利率20‰,2014年11月15日偿还,并由被告李学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欠款,经双方约定该欠款展期至2016年1月10日。约定期满,被告周永刚未偿还欠款,被告李学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永刚在原告处赊购农资并拖欠农资款、被告李学武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周永刚、李学武出具的欠据证实。双方对欠款履行期限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时间给付欠款,双方对欠款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卖人可以随时要求买受人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周永刚、李学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刚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范子明欠款本金11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学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周永刚负担,被告李学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天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思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