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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鸿铨精密五金有限公司、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鸿铨精密五金有限公司,陈军,东莞市恒京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协鼎机器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鸿铨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谢坑村龙江路*号昱晖工业园*栋*楼。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卓荣,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靖雯,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男,汉族,1976年9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黎卓荣,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靖雯,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恒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银城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7794646-6。法定代表人:姜娟。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协鼎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雅瑶工业区1巷4号C栋一楼C区。组织机构代码:30408731-X。法定代表人:XX新。上诉人东莞市鸿铨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铨公司)、陈军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恒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京公司)、东莞市协鼎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8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铨公司、陈军的委托代理人黎卓荣、被上诉人恒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铨公司、陈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恒京公司、协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不支持鸿铨公司、陈军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1.恒京公司交付的案涉机器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结合鸿铨公司、陈军提供的情况说明、四川内江四海售后服务记录表、甘林机电设备厂的维修报告等证据,足以反映恒京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将案涉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给鸿铨公司使用后,因质量不过关,较为集中存在于油块及油管接头严重漏油、电机不稳定、涡杠及轴承有问题、漏气、储气罐接头爆、系统常差错等故障,以致鸿铨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多达数十次的维修及更换零部件,而且,恒京公司还在5月份专门为鸿铨公司更换了其中一台11**冲床,但是更换后仍存在严重瑕疵。四川内江四海公司是案涉机器设备的制造商,通过其售后服务记录表来看,该服务记录表能证实四川内江四海公司曾派其工作人员到鸿铨公司处驻点一个星期,以此检查案涉设备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维修方案。可见,恒京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根本不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2.案涉机器设备的瑕疵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机器设备一直处于无法正常使用的状态,鸿铨公司需要花费大量时间、金钱、人力进行修复,导致鸿铨公司停产停工,显然不符合鸿铨公司实现合同利益之需要,鸿铨公司为按约完成客户订单,不得不委托第三方加工生产产品,造成经济损失多达100多万,恒京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3.恒京公司同意与鸿铨公司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并退还鸿铨公司已付的机器设备款。根据鸿铨公司提供的录音录像可知,恒京公司十分清楚案涉机器固有的质量瑕疵,亦同意进行退机退款处理。在双方聊天过程中,恒京公司一直未要求鸿铨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表明双方已就退机退款达成合意。鸿铨公司不认可恒京公司主张对话人物王谦龙只是一般员工,无退机退款权限。首先,鸿铨公司向恒京公司传真发送的情况说明所列的“王总经理”就是王谦龙。王谦龙收到情况说明后主动到鸿铨公司协商退机退款事宜,并非恒京公司所说负责调查并拍摄案涉机器设备。其次,王谦龙(真名为王新发)作为恒京公司实际负责人,有权对退机退款作出最终决定。最后,通过聊天内容王谦龙不仅对四川内江四海公司的退款流程及税务情况非常熟悉,而且准确说明协鼎公司的代理商关系,协鼎公司将鸿铨公司支付的定金20多万元擅自挪用等信息,王谦龙的陈述与恒京公司的一审陈述完全吻合,说明其并非普通员工,而是实际负责人,其向鸿铨公司做出退回设备款的承诺是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鸿铨公司的鉴定申请有误。1.一审法院对于质量标准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鸿铨公司作为一般消费者,对案涉机器设备的整体设计标准及国家质量标准并不熟悉。一审法院要求鸿铨公司提供与质量瑕疵相应的国家质量标准过于严苛。恒京公司作为设备提供方,制造机器设备应当符合一定标准,更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决定及采纳具备质量标准。鸿铨公司已对案涉机器设备的质量瑕疵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作为案涉机器的提供方,恒京公司应对鸿铨公司的初步证明责任进行反驳,一审法院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方式”不当。2.一审法院将机器设备的表面维修简单认定为不属于根本的质量问题,明显不妥。虽然,案涉机器设备的维修主要集中在零部件的更换、数据块调整等表面情况,但案涉机器设备经过多次维修与调整表明其故障具有集中性和反复性,并非偶发性,而且造成多次更换零部件且无法修复成功的深层次原因究竟是零部件还是机器设备本身质量设计所致,本身就涉及司法鉴定的专业范围,一审法院不具备相应的知识和能力,就将机器维修情况简单等同于机器设备不存在根本性问题不合理。恒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鸿铨公司、陈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洪全公司、陈军的上诉请求。协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鸿铨公司、陈军一审起诉请求:1.解除鸿铨公司、陈军与恒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恒京公司向鸿铨公司、陈军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53000元;3.恒京公司向鸿铨公司、陈军返还已支付的设备款100965元;4.恒京公司赔偿鸿铨公司、陈军的经济损失1102458.2元;5.协鼎公司对第2项诉讼请求部分定金226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恒京公司与协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3日,恒京公司(乙方)与陈军(甲方)签订编号为20150119001的《销售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型号为C1-160TV型的单点开式数控高精密钢架冲床一台,价格为195000元(含税),合同约定机器保固期为1年,乙方将合同设备运至甲方处并经安装调试,投入使用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为设备交货日期,买卖标的的物品机械设备安装妥当后,甲乙双方进行验收,并设定安装妥当后7天内为验收天数。售后服务约定,自设备经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生产厂家规定的条款进行免费保修服务,保修期内,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三天内派人至甲方现场维修。付款方式约定定金30%,金额58500元,余款分四期支付,机器安装试机完成付首期,每期金额34125元,每30天为一期,交货日期为2015年2月5日。违约责任约定:货款未按期支付,视同毁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未到期所有货款,且乙方有权拉回所卖货品,甲方不得有异议并无权要求退回已付货款。货款逾期超过15天,视同毁约,甲方需支付违约金每日3%滞纳金,乙方未按合同交机同上。甲方连续三期未付货款乙方有权拉回设备,已收货款归乙方所有。同日,恒京公司(乙方)与陈军(甲方)签订编号为20150119002的《销售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型号为C1-110TV型的单点开式数控高精密钢架冲床四台,单价为140000元(含税),总价为56000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定金30%,金额168000元,余款分期支付,机器安装试机完成付首期,每期金额98000元,每30天为一期,交货日期为2015年2月5日。其余部分的约定同编号为20150119001的《销售合同书》一致。从恒京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上述机器设备于2015年3月4日由陈军签收。2015年1月8日,陈军向协鼎公司支付机器设备定金226500元。2015年7月28日,恒京公司向鸿铨公司陈军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鸿铨公司陈军冲床机械款100965元。鸿铨公司称恒京公司提供机器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于2015年11月26日以传真方式向恒京公司发出函件,称机床存在漏气、漏油、数控不稳定、电控不正常等质量问题,要求将坏的配件发至厂家。鸿铨公司并称其于2016年2月20日、5月17日、5月27日以传真方式向恒京公司发出三份函件,要求处理机床的质量问题,并要求退回所有机器设备。恒京公司否认有收到上述函件,但确认其在向鸿铨公司催款时收到鸿铨公司出具的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标题为关于所购买冲床设备相关事宜的函件,鸿铨公司称160T冲床无法使用,恒京公司派人4月份更换机头,5月份投入使用后又出现异常,恒京公司多次维修均没有彻底解决,恒京公司同意更换,但至今没有结果。110T冲床在2月份进厂后无法正常,4月份安排更换新机,但更换后也无法正常生产,前后维修10多次。其余3台11**冲床有不同程度的问题,严重漏油,开动噪音大,刹车磨损严重,电器系统正常性故障造成冲床打不下来。上述问题恒京公司没有彻底处理,出现问题时没有第一时间维修,影响鸿铨公司生产,导致只能靠外发生产交货,外发费近80-100万,另4台11**冲床,经常性故障导致无法正常生产,造成部分产品外发加工,外发加工费合计47万多,故要求恒京公司给出合理的处理方法。恒京公司收到函件后,在其上批注称160T冲床只需更换右平衡气缸,球头没坏,间隙重新调整后即OK,鸿铨公司所称的2月份进厂的110T冲床不存在前后维修10多次,最多2次调控,其余3台11**冲床没有噪音,没有发现打滑磨损,不存在鸿铨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为证明机器设备的质量问题,鸿铨公司并提供了多张设备维修单据,其中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有19张由东莞市长安甘林机电设备厂出具的维修报告,显示110T冲床在此期间陆续出现储气罐接头爆、油镜漏油、三次系统出错、过载泵损坏、三次二度落,噪音大的问题,并进行了更换零件、系统调试、连接开关调整、检查噪音原因等维修事项。其中2015年5月14日鸿铨公司提出的噪音问题并进行了样机更换处理。160T冲床在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则陆续出现漏气、数据失效、数据丢失、无法开机的问题,并相应进行了零件更换,数据恢复、线路恢复等维修。鸿铨公司并提供了2015年9月2日、11月25日、12月3日由四川内江四海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售后服务记录表(无原件),显示该公司进行了机床模块数据恢复,漏油部分的更换、加密等维修服务。恒京公司提供了东莞市大岭山昌弘机械设备加工店对东莞市长安甘林机电设备厂出具的维修报告的批注意见,称相应维修的项目均为小问题,处理时间短,不属于机器设备的质量问题。恒京公司并提供东莞市长安甘林机电设备厂经营者甘林对相关维修报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称2015年2月份的维修报告均系试机阶段发生,属于调试问题,鸿铨公司也没有生产。之后的维修报告维修的均系小问题,调整时间很短,2015年5月14日的110T机床出现噪音问题后,当天进行了设备更换,2015年5月25日的维修报告不存在,是陈军要求出的,更换机台后不存在噪音问题,并总结称110T机床总共有八至九次维护,由于有四台,每台只是三至四次,维护的时间也很短,之前三次属于装机试机阶段,不存在质量问题。160T机床一共有六至七次的调试,投产八九个月,出现六至七次维修不属于严重产品质量问题,且每次调试机器均在正常运转,没有停运生产的问题。甘林并称接到鸿铨公司电话均是第一时间安排现场处理,不会拖延,鸿铨公司提供的东莞市长安甘林机电设备厂出具的维修报告均系陈军要求其一次性补的,由于时间太长有部分是重复的。鸿铨公司称恒京公司后期并未尽保修义务,导致其寻找案外人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鸿铨公司并提供了东莞市清溪创发机械设备经营部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的冲床维修报价单及相应的收据,称其为案涉机床的维修支出了9010元的维修费用。鸿铨公司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及收据,称由于案涉机床的故障,导致其委外加工损失1093448.2元。恒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并未收到鸿铨公司要求维修机器设备的通知,并认为鸿铨公司提供的委外加工单据无法显示系由于机器设备故障导致的需要委外加工。鸿铨公司、陈军并提交2016年5月23日其与恒京公司员工王谦龙的对话录音录像资料,其中提及案涉机器设备部分款项汇至第三人协鼎公司处及售后维修等问题,王谦龙在对话中自称王总,提及机器设备由甘林负责保修,称现在不要机器的话,其要打个报告上去,退机退款一定要有走账的明细,并称机器设备的生产商四海公司同意退款的话需要整理税务方面的问题,否则很难退款。恒京公司对录音录像的内容不予确认,并称王谦龙仅为其公司派去调查并拍摄案涉机器设备是否正常运转的人员,并未授权王谦龙对退款退货作出承诺,王谦龙也并无相应的权限。由于双方对机器设备质量问题存在争议,鸿铨公司、陈军故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另,对于货款支付问题,恒京公司亦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设备款,案号为(2016)粤1972民初7054号。另查明,鸿铨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2日,股东为陈军及案外人吴平,法定代表人为陈军。一审庭审时,鸿铨公司、陈军确认,签订案涉两份《销售合同书》时鸿铨公司尚未成立,其通过陈军购买案涉机器设备,最终由鸿铨公司进行使用。鸿铨公司与陈军、恒京公司双方并确认案涉机器设备于2015年2月28日验收,恒京公司称案涉机器设备在2015年2月10日已经送至鸿铨公司处,2月28日调试完成最后陈军才在送货单上签收。鸿铨公司并确认案涉机器设备保管在其处,在2016年2月份下旬已经停止使用。恒京公司陈述案涉机器设备原系由协鼎公司与鸿铨公司、陈军交易,但由于协鼎公司规模小,无法成为案涉机器设备的合格代理商,故将业务介绍给恒京公司,最终由恒京公司与陈军签订案涉《销售合同书》,协鼎公司亦将原收取的定金转给恒京公司。2016年11月4日,鸿铨公司、陈军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恒京公司交付给鸿铨公司、陈军的C1-160TV型的单点开式数控高精密钢架冲床一台及C1-110TV型的单点开式数控高精密钢架冲床四台进行质量鉴定以确认案涉机器设备存在重大质量瑕疵。鸿铨公司、陈军称案涉机器设备存在以下问题:1.C1-160T(编号:20150122-01):离合器密封件漏气,滑块下死点不准,综合间隙大,滑块抖动,电控不稳定,滑块前盖板漏油严重,油管接头漏油,平衡气缸漏气,机台凸轮数据全部失效。2.C1-110T(编号:20141216-24):油块漏油严重,油管接头漏油,电动油泵坏,电控只有手动,滑块前盖板漏油,压力表坏,二度落感异常。3.C1-110T(编号:20150122-01):油标漏油,油管接头漏油,手动油泵坏,电动不正常,只有手动,数据模块丢失,噪音大,涡杠及轴承有问题。4.C1-110T(编号:20150130-04):油标和油镜漏油,油管接头漏油,压力表坏,电控不稳定,储气罐接头爆,过载泵损坏,超负荷泵不正常。5.C1-110T(编号:20150130-05):油标漏油,油管接头漏油,离合器打滑,间隙过大,漏气,指针松动和压不紧,电控不稳定。所有机器设备均存在系统异常,无法连续正常使用的经常性故障。对于相应质量问题对应的质量标准依据,鸿铨公司、陈军表示无法提供,应由恒京公司提供。恒京公司对鸿铨公司、陈军的鉴定申请表示不同意,认为鸿铨公司、陈军已经确认机器设备处于运作过程,提交的证据亦未能证明案涉机器设备存在根本性质量问题,根据鸿铨公司、陈军提供的证据显示鸿铨公司、陈军一直在使用案涉机器设备,在2016年5月还有维修记录产生,仅是简单更换配件,故案涉机器并不存在根本性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书》两份、付款凭证、支票、协理卡片、情况说明四份、四川内江四海售后服务记录表(复印件)、恒京机械公司售后服务维修单、东莞市长安甘林机电设备厂的维修报告、报价单、收据4份、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收据、视频文字版本、录音光盘、维修报告、甘林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购买冲床设备相关事宜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协鼎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虽与恒京公司签订两份案涉《销售合同书》的主体为陈军,但鸿铨公司确认,当时鸿铨公司并未成立,陈军系为鸿铨公司采购案涉机器设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军作为鸿铨公司的股东,即发起人,以自己名义采购案涉机器设备,鸿铨公司成立后已经对陈军的行为予以确认,并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故应认定鸿铨公司为案涉两份《销售合同书》主体。案涉两份《销售合同书》的另一方合同主体为恒京公司,协鼎公司虽收取了案涉机器设备的定金,但从恒京公司的陈述可见,协鼎公司仅为代收定金,相应的定金也已经支付给恒京公司,且实际合同履行方为恒京公司,鸿铨公司要求协鼎公司承担返还定金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鸿铨公司、陈军提出的鉴定申请,一方面,鉴定申请中提及的相关机器设备质量问题仅为鸿铨公司、陈军提出的机器设备出现的表面现象,并未明确机器设备质量问题的具体内容,鉴定范围不明确,亦无法确定鉴定标准;另一方面,鉴定申请中提及的相关机器设备质量问题均为机器设备的表面问题,从售后服务记录表可见,提及的问题通过简单的更换零配件及调整数据模块即可解决,不属于根本的质量问题。综上,故鸿铨公司、陈军提出的鉴定申请并不存在可实施性及必要性,故一审法院对鸿铨公司、陈军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鸿铨公司要求解除与恒京公司之间的两份《销售合同书》,必须证明案涉机器设备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且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从本案的证据分析,一方面,鸿铨公司、恒京公司双方共同确认案涉机器设备已于2015年2月28日验收,即鸿铨公司、陈军已经初步确认案涉机器质量符合标准;另一方面,从鸿铨公司、陈军提供的证据来看,鸿铨公司一直在持续使用案涉机器设备,虽案涉机器设备在保修期内发生多次维修,但从东莞市长安甘林机电设备厂出具的维修报告可见,机器设备出现的均为通过更换小零件或进行调整即可修复的问题,并非出现根本性的,导致不能使用的质量问题。鸿铨公司、陈军以案涉机器设备保修期内出现的需要维修的问题而要求解除案涉两份《销售合同书》,并要求恒京公司退回购买机器设备的定金及已经支付的设备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鸿铨公司、陈军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一、对于机器设备维修款,根据鸿铨公司、陈军提供的单据显示,部分维修系发生在案涉机器设备保修期内,从鸿铨公司与恒京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书》的约定可见,保修期内的维修系由恒京公司负责。从鸿铨公司与陈军、恒京公司双方均确认的维修报告来看,案涉机器设备保修期内,恒京公司一直通过东莞市长安甘林机电设备厂履行保修义务,鸿铨公司、陈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恒京公司但恒京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其找案外人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要求恒京公司负担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保修期过后发生的维修费用,一方面,案涉机器设备已过保修期,鸿铨公司、陈军要求恒京公司承担相应维修费用并无依据;另一方面,鸿铨公司、陈军提供的维修报价单上记载的机台型号也仅为110T内锻,是否即案涉机器设备无法确定。且仅有报价单及收款收据,并无相应的维修记录,维修行为是否真实亦无法确认。综上,鸿铨公司、陈军要求恒京公司承担相应的机器设备维修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对于鸿铨公司、陈军主张的委外生产费用1093448.2元,鸿铨公司、陈军仅提供了与案外人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及收据予以证明。由于鸿铨公司、陈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机器设备的维修对其生产造成了何种影响,其是否因为案涉机器设备的维修导致需要委外加工无法确定,故其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损失的关联性亦无法认定。在此情况下,鸿铨公司、陈军要求恒京公司赔偿委外加工费用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陈军、鸿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受理费为19708元,由陈军、鸿铨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均确认案涉机器保固期为一年,从2015年2月5日安装调试完开始起算。鸿铨公司、陈军二审主张案涉机器在2016年2月之后没有继续使用。鸿铨公司于二审庭审后提交质量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恒京公司交付的案涉机器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以上另查事实,有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鸿铨公司、陈军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机器设备是否存在重大根本的质量问题。鸿铨公司、陈军与恒京公司一审均确认,案涉机器设备于2015年2月28日验收,故可以初步认定恒京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经过验收并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虽然双方二审进一步确认案涉机器的保固期从2015年2月5日安装调试完开始起算一年。而鸿铨公司、陈军主张的质量问题是发生在案涉机器设备经过验收后,在保固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对此鸿铨公司、陈军应当举证证实该质量问题实际发生且导致机器设备无法正常使用。首先,案涉机器设备的情况说明系鸿铨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恒京公司确认,而抬头为“四川内江四海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的售后服务记录表没有原件,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其次,根据鸿铨公司的主张,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鸿铨公司在验收后持续使用案涉机器设备至少到2016年2月即保固期届满,虽然保固期内存在多次维修,但根据东莞市长安甘林机电设备厂出具的维修报告结合实际维修人甘林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维修部分出现在装试机阶段,而且均为通过更换零配件或进行短时间的调试、恢复等即可修复的问题,不属于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严重质量问题。对鸿铨公司、陈军上诉主张因质量问题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全额退款及申请鉴定,本院均不予准许。再次,鸿铨公司、陈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恒京公司但其未履行保修义务,而根据鸿铨公司、陈军提供的数次维修记录恰可显示是恒京公司指定的维修方履行保修义务,且鸿铨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已实际履行维修行为,故鸿铨公司、陈军主张恒京公司承担其聘请案外人进行维修的维修费用缺乏理据。最后,鸿铨公司、陈军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机器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与委外加工存在必然联系,对鸿铨公司、陈军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鸿铨公司、陈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8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鸿铨精密五金有限公司、陈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潮辉审判员  邓晓畅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震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