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穆桂玲与鲁家兴、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桂玲,鲁家兴,耿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677号原告:穆桂玲,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洁。被告:鲁家兴,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耿超,女,1990年5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穆桂玲与被告鲁家兴、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新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桂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家兴、耿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桂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2、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一个月后还款20000元,后又借走24000元,经双方核算,二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至今未偿还,故起诉。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5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39000元,并以39000元为本金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4月26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鲁家兴、耿超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鲁家兴、耿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鲁家兴向原告穆桂玲借款44000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于2017年5月21日偿还5000元,现欠原告本金39000元。另查,借款合同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鲁家兴向原告穆桂玲借款44000元,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有效。被告鲁家兴在向原告穆桂玲借款后,有义务偿还本金,因被告已偿还5000元,应再偿还3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即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4月26日起给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因双方有关于借款期和逾期的相关约定,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本项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对其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家兴、耿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穆桂玲借款本金39000元,并以39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给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70元,由被告鲁家兴、耿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