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执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俊峰申请执行攀枝花宏义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俊峰,攀枝花市宏义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22执15号申请执行人李俊峰,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宏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边劳人仲案(2016)175号裁决书,于2017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37654.98元,我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重新申请立案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明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梓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