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16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轻刑快办),由审判员刘海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建宁农贸超市对面公交站台,扒窃被害人郑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台白色VIVO牌手机,得手逃离现场市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收缴了一台白色VIVO牌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郑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对案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株芦价认定[2017]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张春生、李际梅的证言、被害人杨阳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方式,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考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