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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山彩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唐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彩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唐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364号原告:山彩花,女,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红,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73721832X3,住所地沂源县振兴路56号。负责人:李文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晨,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敏,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山彩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唐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晨、被告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彩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80.40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220元等共计28300.4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16时,被告唐敏驾驶鲁C×××××号轿车,顺振兴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唐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沂源县中医医院治疗,事故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一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诉讼,请求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唐敏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9日16时,被告唐敏驾驶鲁C×××××号轿车,顺振兴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敏、山彩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到沂源县中医医院、沂源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受伤之日180日。同时查明,原告山彩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原告本人所有,被告唐敏所有并驾驶的鲁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山彩花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医疗费4280.40元,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限为180天,为证明误工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沂源鲁村一中印刷厂工资表六份、营业执照一份、停发工资证明,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有劳动能力且有误工损失,另外工资表中记载原告日工资为100元,但其在9月、10月上班的务工的天数分别为3天、15天,因此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每天1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酌情认定每天70元,故误工费本院认定12600元(70元/天×18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提交的鉴定费单据为800元,本院认定800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20元,其中购买手机100元,维修费120元,被告认可维修费120元,原告未证明手机花费与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认定车辆损失1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营业执照、考勤工资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单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应首先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彩花医疗费4280.40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20元,合计17200.40元;二、被告唐敏赔偿原告山彩花鉴定费800元的60%,计款48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唐敏承担121元,由原告山彩花承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