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执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某兵与被执行人三亚诚晟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资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兵,三亚诚晟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1112号申请执行人:吴某兵,男,汉族,。被执行人:三亚诚晟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吴某兵与被执行人三亚诚晟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诚晟公司)工资纠纷一案,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人仲裁字[2016]第78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裁决书,诚晟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兵支付工资28181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某兵与被执行人诚晟公司于2017年5月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诚晟公司拖欠申请执行人吴某兵工资款28181元,从2017年5月30日起逐月30日前还2300元,直至还清为止;2、申请执行人吴某兵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请求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是权利人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琼0271执111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初美超审判员 符秀柏审判员 黄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月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复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