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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4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海燕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海燕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4295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海燕,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新水源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雪(系张海燕���夫),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公司)与被告张海燕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被告张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远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海燕向原告支付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58号院珠江峰景小区23-304号(以下简称304号)房屋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供暖费共计18279.6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所有的304号房屋一直由原告提供供暖服务,双方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30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5.33平方米,被告每供暖季应按每建筑平方米3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供暖费。被告至今欠付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供暖费共计18279.60元。被告张海燕辩称:我自2010年入住304号房屋,入住后发现室内冬季供暖温度只有15℃左右,有的房间有点温度,有的房间就一点余温,一直都找不到原因,2016年供热单位把我房屋供热管道直接接到主管道,但仍然没有解决问题。隔壁305号房屋于2016年发现温度不够的原因是管道接反了,调整后问题就解决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远意通公司(原名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系领取了营业执照的股份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含热力供应。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核发的京(丰锅)字第503号《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载明:珠江峰景小区锅炉房(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报的材料符合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要求,准予备案,供热区域为丰台区青塔西路58号院珠江峰景小区1-19、23-27号楼,A21、A60.S13、S22、S60、幼儿园,燃料种类为天然气,有效截止期为2012年7月至2032年7月(20年)。华远意通公司与北京东方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峰景家园锅炉房供热系统-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北京东方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58号峰景家园小区锅炉房设备及供热系统经营权转让给华远意通公司,经营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32年7月30日,华远意通公司自行向业主收取供暖费,收费标准收为每个供暖季每建筑平方米30元。张海燕系珠江峰景小区304号房屋的业主,30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5.33平方米,每供暖季应付供暖费3759.90元。张海燕欠付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供暖费共计15039.60元。庭审中,张海燕称华远意通公司提供的供暖温度不达标,并提供落款为唐慧慧的情况说明以及管道照片作为佐证,华远意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华远意通公司作为具有从事热力供应资格的企业,经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后对张海燕居住的304号房屋所在的珠江峰景小区提供了热力供应,张海燕与华远意通公司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华远意通公司应按政府规定的供热时间和温度等要求履行供热义务,张海燕应履行及时支付每年度供暖费的义务。张海燕称华远意通公司提供的供暖温度不达标,其提交的情况说明属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张海燕拟据此证明304号房屋隔壁的305号房屋在将接反的供暖管道修正后解决了供暖温度不够问题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且即使305号房屋确实存在该情形,也并不能证明304号房屋亦存在管道接反的情形��该情况说明以及管道照片不具有证明304号房屋供暖温度不达标的充足证明效力,华远意通公司对此又不认可,本院对张海燕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华远意通公司要求张海燕支付2012年度至2015年度供暖费的理由成立,但其主张的欠费金额有误,本院根据304号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每供暖季每建筑平方米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应当说明的是,供热单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保障所提供的供热服务达到应有标准;业主亦应及时履行付费义务,如对供热单位提供的服务有异议应及时、有效的向供热单位报修,如双方存在分歧可向相关部门投诉,对于供热温度是否达标的问题应注意采用合法、有效的形式保存证据,以证明己方主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二年度、二〇一三年度、二〇一四年度、二〇一五年度供暖费共计15039.60元;二、驳回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元(已交纳),由张海燕负担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映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美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