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辖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德国与许继宏、巢川亭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德国,许继宏,巢川亭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辖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德国,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继宏,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川亭,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现住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上诉人谢德国因与被上诉人许继宏、巢川亭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7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谢德国上诉称,请求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720号民事裁定,指令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其理由为:原裁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明,适用法律不当。合同约定的财产交付、模具验收地为上诉人公司。上诉人依法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巢川亭虽然户籍在江苏,但其经营的汽车配件生意在十堰市白浪汽配城,而且多年在十堰市××浪开发区租房居住,事实是其长期居住在十堰市××浪开发区。综上所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许继宏、巢川亭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作为被告之一的巢川亭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箭区辖区。原告谢德国选择向被告巢川亭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审裁定以被告许继宏、巢川亭住所地均不在该院辖区,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撤销。谢德国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72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杜 语审判员 代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承霖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