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俊元与刘振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元,刘振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1421号原告:刘俊元,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环县人。被告:刘振平,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环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东,环县司法局合道司法所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被告刘振平表兄。原告刘俊元与被告刘振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刘俊元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元、被告刘振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俊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替原告看管的土地44亩;2.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承包地上非法建筑物,约占地2亩;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土地补偿款2800元;4.诉讼费由被告刘振平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叔侄关系。2003年原告举家搬至宁夏做生意,将自己承包的44亩农田交由被告看管,并免费由被告种植,双方签订协议书。2015年冬天,原告发现被告在自己的承包地上非法建筑住房(占地约2亩),随即要求被告拆除非法建筑物,并终止双方所签看管协议,归还土地,但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2017年1月1日长庆油田施工时损害原告农田,补偿2800元被被告领走,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予归还。刘振平辩称:2001年原告举家搬迁到宁夏,2003年原告因在宁夏购置房屋和土地急需资金,遂将位于长城村的宅基地及树木作价8000元对外出售,同时其承包地一并转让。因原告系其叔父,加之其当时正好分家需用置地置家,就按原告的要求购置了原告的宅院及树木,并接手耕种原告的承包地。后其与原告协商经原告同意后,其用自己位于官场梁的承包地与原告位于长城村小学门前的承包地兑换。2013年樊家川遭遇特大水灾后,政府引导群众及时撤离窑洞危房另建新住房,其家被政府确定为住房不安全户,并在政府补助金帮助下才盖的房,其所盖的房屋位于其与原告兑换所得的长城村小学门前承包地,且在盖房时其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委托其儿子刘正君回到长城村,一同向村委会说明了情况。房屋建成后,村上向其收取75元庄基证办理手续费,现庄基证未统一下发。其建房流程符合当时政策要求,不属于非法建筑。其领取的2800元是石油拉电队农用车2016年7月份毁坏其种植的荞麦给其的青苗补偿款,并非土地补偿款。现其同意归还替原告看管的土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协议书、樊家川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土地承包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当庭提交的环县樊家川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环县樊家川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刘俊元与刘振平私下兑换土地协商过程记录一份、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原告刘俊元提出异议,称双方私下兑换土地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证如下:环县樊家川镇长城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所建房屋宅基地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之中;置换土地协商过程记录证实原告与被告协商兑换土地后共同到村委会告知了该事实;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协商兑换土地后,共同到村委会告知了该事实,村委会指派人员对被告所建房屋进行丈量并绘图;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俊元与被告刘振平系叔侄关系。2003年11月5日双方在他人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刘俊元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一律承包给被告刘振平,并将庄基及树木作价8000元出售给被告刘振平,被告刘振平保证原告刘俊元土地完整,若有变更,必须由甲方同意。协议签订后,被告将8000元交于原告,原告将土地承包证、房产证及所有证件交于被告。2003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长城村小学门前的承包地上建房一处,2014年又进行了扩建,2014年4月中旬,被告刘振平因建房需要,与原告刘俊元协商,将自己位于长城村官场梁的整片承包地与刘俊元位于长城村小学门前的整片承包地兑换,兑换后双方均到村委会说明了情况。后村委会派员对被告刘振平修建房屋进行了丈量、绘图,现刘振平宅基地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之中。2017年1月1日,被告刘振平领取石油拉电踏地损失补偿费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俊元与被告刘振平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合法,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收回承包给被告的土地,被告亦同意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承包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将承包地予以兑换,兑换后双方共同到村委会告知了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了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规定,原、被告兑换土地有效,被告在自己兑换所得的承包地上经组织同意后建房,庄基证正在办理之中,并非属非法建筑,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自己承包地上所建造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补偿费2800元,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款系土地确被损害而得的补偿款,原告提交的领条复印件证实,领取款系踏地补偿款,即青苗补偿款,因该地系被告刘振平耕种,故青苗补偿款应归刘振平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振平于本判决生效当季农作物收获后五日内归还承包的原告刘俊元的承包地(包括兑换给原告刘俊元的位于官场梁的承包地)。二、驳回原告刘俊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俊元负担25元,被告刘振平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奎审 判 员 杜静遥人民陪审员 李建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