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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刑���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洪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474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超,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寿光市。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洪超酒后驾驶鲁G×××××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寿光市五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市台头镇郑埝村西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依法定程序对被告人张洪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定性定量检测,鉴定意见证实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超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张洪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凤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记员胡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