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6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友杰、张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友杰,张静静,程学东,林余进,陈美媛,张正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6109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547号信合大厦A幢。法定代表人:陈宏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洁,该银行职员。被告:张友杰,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张静静,女,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程学东,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林余进,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陈美媛,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张正超,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友杰、张静静、程学东、林余进、陈美媛、张正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友杰、张静静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12504.05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6月23日欠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31231.2元、2231.1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22万元、12504.05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程学东、林余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美媛、张正超对上述债务在22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0日,张正巧作为借款人、被告程学东、林余进作为保证人,三人共同与原告签订8511120150019720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8.52‰,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据为准;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陈美媛、张正超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认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张正巧在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保证函对应的借款合同为上述8511120150019720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张正巧发放22万元贷款,约定2016年7月19日贷款到期,月利率为8.4‰。后张正巧及其继承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6月23日,张正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期内利息)12504.05元、逾期利息(罚息)31231.20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2231.14元。另查明:张正巧于2006年6月12日离婚,于2015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张友杰、张静静系张正巧的子女。除张友杰、张静静外,张正巧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杰、张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张正巧遗产的范围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12504.05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6月23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31231.20元、2231.1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22万元、12504.05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程学东、林余进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陈美媛、张正超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其所出具的《保证函》(2015年7月20日)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2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4元,公告费420元,合计5164元,由被告张友杰、张静静、程学东、林余进、陈美媛、张正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