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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凤珍、徐建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凤珍,徐建娇,王志忠,天津中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多伦县兴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耿瑞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再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凤珍,女,194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有机玻璃制品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来,天津市唯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建娇,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蓟州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志忠,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多伦县兴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中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外环线交口东北侧天湖园35-2402。法定代表人:刘亚冰,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多伦县兴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大北沟镇小河粗。法定代表人:王志忠,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耿瑞芝,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广强(耿瑞芝之夫),汉族,1967年4月20日出生,无职业,住。再审申请人刘凤珍因与被申请人徐建娇、王志忠、耿瑞芝、天津中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展公司)、多伦县兴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津02民申18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凤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来,被申请人中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亚冰,被申请人耿瑞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徐建娇、王志忠、兴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凤珍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改判刘凤珍对徐建娇、王志忠共有的坐落于天津市蓟县府君山公园东侧桃花园·山澜乡韵39-1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刘凤珍与耿瑞芝属于隐名代理法律关系,以耿瑞芝的名义签订270万元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借款的抵押登记,耿瑞芝办理270万元抵押权登记中的110万元是代刘凤珍办理的,王志忠、徐建娇均认可,中展公司、耿瑞芝亦能够证明。270万元抵押登记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刘凤珍与耿瑞芝,刘凤珍已办理了110万元借款的抵押登记,享有抵押权。原审判决认定刘凤珍没有证据证明享有抵押权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没有适用隐名代理规则认定本案基本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刘凤珍办理了110万元借款的抵押登记,否则270万元的抵押登记和房管局核发的他项权证将没有事实基础。中展公司辩称,借款合同是我公司介绍的,270万元借款有刘凤珍110万元,耿瑞芝160万元。房管局要求270万元只能以一个人的名义做抵押权人,所以,当时就以耿瑞芝名义做的抵押,实际抵押权人是耿瑞芝、刘凤珍二个人。耿瑞芝辩称,270万元借款中有自己的160万元,有刘凤珍的110万元,用270万元的借款总数对徐建娇名下的蓟县府君山公园东侧桃花园·山澜乡韵39-1号的房产做的抵押权,但用耿瑞芝名字做的抵押,就只有耿瑞芝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徐建娇、王志忠、兴阳矿业公司均未作答辩。耿瑞芝、刘凤珍于2014年10月23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建娇、王志忠、中展公司、兴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137700元、逾期利息93600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0号),其他经济损失60000元;徐建娇、王志忠、中展公司、兴阳公司在未完全清偿原告时,处置抵押房产用于偿还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徐建娇、王志忠、中展公司、兴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01704号民事判决,徐建娇、王志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47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重审耿瑞芝、刘凤珍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耿瑞芝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81600元,以及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被告将所欠原告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截止立案之日(2016年1月12日)为人民币528000元、经济损失42000元;被告偿还刘凤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56100元,以及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被告将所欠原告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截止立案之日(2016年1月12日)为人民币363000元、经济损失30000元;2、在原告未受完全清偿时处置其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经济损失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津0103民初120号民事判决,查明,徐建娇与王志忠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徐建娇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中展公司介绍,向耿瑞芝、刘凤珍借款270万元。2013年8月27日,耿瑞芝以其个人名义与徐建娇签订《抵押保证借贷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徐建娇向耿瑞芝借款27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7‰,利息按季支付,共分4期,每期137700元;徐建娇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蓟县府君山公园东侧桃花园·山澜乡韵39-1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借款人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等。后王志忠出具《共同还款声明》和《同意抵押声明》,确认:其作为借款人徐建娇之配偶,承诺愿同徐建娇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同意以与徐建娇夫妻共有的桃花园·山澜乡韵39-1号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前述《抵押保证借贷合同》签订后,经中展公司负责人刘亚冰协助,徐建娇、兴阳公司作为甲方和丙方,又与耿瑞芝、刘凤珍(乙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丙方作为甲方还款的担保人,愿意为甲方、乙方签订的20130807号借贷合同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乙方借用的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如甲方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的费用,丙方保证在贷款到期后15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及利息,如丙方超过约定代偿期间未履行代偿责任,按照月息1.7%的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当日,中展公司为耿瑞芝出具《担保合同》,约定由中展公司就徐建娇与耿瑞芝签订的前述20130807号借贷合同向耿瑞芝提供担保,对徐建娇向耿瑞芝借用的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如徐建娇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的费用,中展公司保证在贷款到期后15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及利息,如中展公司超过约定代偿期间未履行代偿责任,按照月息1.7%的利率向耿瑞芝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29日,耿瑞芝、刘凤珍与徐建娇共同签署了《抵押保证借贷合同》的附件,在该附件中明确“借款方徐建娇确认民间借贷合同的贷款方和抵押权利人实际为耿瑞芝、刘凤珍,借款方与上述贰方存在抵押借款关系”,“实际向耿瑞芝借款160万元占借款总额的约59%”,“实际向刘凤珍借款110万元占借款总额的约41%”;“借款方付息及到期还本时必须由借款人直接按比例支付给各个实际放款人。否则视为借款方没有适当履行民间借贷合同确定的义务,借款方仍有向其他放款人支付利息的义务”;且“该附件为民间借贷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借款方及贷款方应一体遵守”。2013年8月29日,耿瑞芝、刘凤珍依照借款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向徐建娇支付借款270万元,徐建娇当日分别与耿瑞芝、刘凤珍签署了《借款借据》,并重新约定借款日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共计12个月。后徐建娇仅依约定向耿瑞芝、刘凤珍支付了前三期借款利息,此后经耿瑞芝、刘凤珍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再向耿瑞芝、刘凤珍还本付息。另查,耿瑞芝与徐建娇对桃花园·山澜乡韵39-1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耿瑞芝支付代理费共计42000元,刘凤珍支付代理费共计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耿瑞芝、刘凤珍与徐建娇签订的《抵押保证借贷合同》及其附件中所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其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徐建娇收到借款270万元当天即将137700元利息转账到中介公司账户,并未使用该137700万元借款,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认定徐建娇实际向耿瑞芝、刘凤珍借款分别为1518400元、1043900元。现耿瑞芝、刘凤珍要求返还借款,徐建娇应当按实际借款金额予以返还。按约定的月息1.7%计算,减去徐建娇已付的利息,徐建娇应支付耿瑞芝利息146553.6元、支付给刘凤珍利息100755.6元。由于徐建娇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徐建娇逾期还款已一年有余,应按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向耿瑞芝、刘凤珍支付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由于该期间贷款利率不同,分阶段计算,应向耿瑞芝支付逾期利息462342.41元、向刘凤珍支付逾期利息317860.41元。对于耿瑞芝、刘凤珍要求徐建娇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志忠系徐建娇的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王志忠亦承诺愿同徐建娇共同偿还借款,故该笔债务应由王志忠与徐建娇向耿瑞芝、刘凤珍共同偿还。徐建娇、兴阳公司与耿瑞芝、刘凤珍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所约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违约金不受法律保护,其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兴阳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对徐建娇向耿瑞芝、刘凤珍借用的本金及利息和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建娇以其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并与耿瑞芝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如徐建娇、王志忠到期不履行对耿瑞芝的上述给付义务,耿瑞芝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其实际出借本金以及利息和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为限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刘凤珍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刘凤珍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利,故对其主张刘凤珍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展公司应对徐建娇向耿瑞芝借用的本金及利息和耿瑞芝为实现该部分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耿瑞芝、刘凤珍要求中展公司对全部借款及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建娇、王志忠共同返还耿瑞芝借款本金15184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建娇、王志忠共同支付耿瑞芝借款利息146553.6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建娇、王志忠共同支付耿瑞芝逾期利息462342.41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建娇、王志忠共同赔偿耿瑞芝律师代理费42000元;五、如果徐建娇、王志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一、二、三、四项给付义务,耿瑞芝可就徐建娇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蓟县府君山公园东侧桃花园·山澜乡韵39-1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耿瑞芝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徐建娇所有,不足部分由徐建娇、王志忠、中展公司、兴阳公司继续连带清偿;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建娇、王志忠共同返还刘凤珍借款本金1043900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建娇、王志忠共同支付刘凤珍借款利息100755.6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建娇、王志忠共同支付刘凤珍逾期利息共317860.41元;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建娇、王志忠共同赔偿刘凤珍律师代理费30000元;十、兴阳矿业公司对徐建娇、王志忠的上述第六、七、八、九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中展公司、兴阳矿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建娇、王志忠追偿;十二、驳回耿瑞芝、刘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5元,由徐建娇、王志忠、耿瑞芝、中展公司、兴阳公司负担35845元,耿瑞芝负担803元,刘凤珍负担55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徐建娇、王志忠、耿瑞芝、中展公司、兴阳公司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再审期间,刘凤珍针对其原审期间提交的《抵押保证借贷合同》、《抵押保证合同公证书》、《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附件》、《借款借据》、《公证书》、《同意抵押声明》、《共同还款声明》、《银行转账记录》的证明目的进行了补充,其补充意见为:根据上述证据,证明耿瑞芝是其隐名代理人,耿瑞芝与徐建娇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270万元是由刘凤珍110万元和耿瑞芝160万元构成的,借款构成和抵押徐建娇名下房产的事实,在《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附件》、《借款借据》中被徐建娇、王志忠签字确认,耿瑞芝、中展公司亦认可270万元借款的抵押权构成。经当庭质证,耿瑞芝、中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耿瑞芝主张依抵押合同只有自己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徐建娇、王志忠、耿瑞芝、中展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刘凤珍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270万元的抵押借款构成为:耿瑞芝160万元,刘凤珍110万元。徐建娇名下的蓟县府君山公园东侧桃花园·山澜乡韵39-1号的房产的抵押范围为上述270万元全部借款本息等费用。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凤珍是否对借款人徐建娇名下的蓟县府君山公园东侧桃花园·山澜乡韵39-1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本院再审认为,虽然耿瑞芝以其个人名义与徐建娇签订了《抵押保证借贷合同》并取得《他项权证》,但依据徐建娇、耿瑞芝、刘凤珍三人签订的《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附件》、徐建娇为刘凤珍出具《借款借据》以及《公证书》、《同意抵押声明》、《共同还款声明》、《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该《抵押保证借贷合同》项下的270万元,既包括耿瑞芝本人出借的160万元,也包括刘凤珍出借给徐建娇的110万元。耿瑞芝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权利价值也是270万元,该登记的抵押权利价值的基础即是《抵押保证借贷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因此刘凤珍出借的110万元应当包含在抵押物的抵押价值范围内。现刘凤珍主张如徐建娇、王志忠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刘凤珍不享有抵押权,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有不妥,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刘凤珍的再审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建娇、王志忠共同返还耿瑞芝、刘凤珍借款本金2562300元(其中,耿瑞芝借款本金1518400元、刘凤珍借款本金10439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建娇、王志忠共同支付耿瑞芝、刘凤珍借款利息247309.2元(其中,耿瑞芝146553.6元、刘凤珍100755.6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建娇、王志忠共同支付耿瑞芝、刘凤珍逾期利息780202.82元(其中,耿瑞芝462342.41元、刘凤珍317860.41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建娇、王志忠共同赔偿耿瑞芝、刘凤珍律师代理费72000元(其中,耿瑞芝42000元、刘凤珍30000元);六、如果徐建娇、王志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二、三、四、五项给付义务,耿瑞芝(包括刘凤珍的债权)可就徐建娇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蓟县府君山公园东侧桃花园·山澜乡韵39-1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耿瑞芝、刘凤珍债权总额的部分归徐建娇所有。耿瑞芝不足部分由徐建娇、王志忠、中展公司、兴阳公司继续连带清偿,刘凤珍不足部分由徐建娇、王志忠、兴阳矿业公司继续连带清偿;七、驳回耿瑞芝、刘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7205元,由徐建娇、王志忠、中展公司、兴阳公司负担35845元,耿瑞芝负担803元,刘凤珍负担55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徐建娇、王志忠、中展公司、兴阳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徐建娇、王志忠、兴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王业香审判员 孟晓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房利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