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随州市硕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余成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随州市硕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余成忠,余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842号原告: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神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全华、黄少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随州市硕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齐星华裕工业园*号*栋。法定代表人:余成忠,董事长。被告:余成忠,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余波,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担保公司)与被告随州市硕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科技公司)、余成忠、余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桥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全华、黄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源科技公司、余成忠、余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桥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能源科技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921778.89元及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利息按年36%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余成忠、余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能源科技公司向原告申请为其担保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区支行)贷款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同年9月23日,被告余成忠、余波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了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承诺书。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建行开发区支行为被告能源科技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能源科技公司与建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其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7.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为其向建行开发区支行代偿本息共计1921778.89元。原告代偿后,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能源科技公司、余成忠、余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能源科技公司、余成忠、余波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能源科技公司向原告银桥担保公司申请为其提供担保在建行开发区支行借款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原告要求被告余成忠、余波为其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同年9月23日,被告余成忠、余波分别为原告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承诺书》,其内容为:一、本反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全部意见表示真实,本人信守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对抗反担保责任的承担;二、反担保金额为200万元以内,以贷款人最终审批并发放的贷款金额为准,反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担保费、违约金等;三、本人有义务督促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若出现借款人借款到期未能按约还款或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贵公司有权向本人送达《贷款代偿催收通知书》,本人无条件按照通知限期履行代偿责任;四、反担保期间,本人不向第三人提供超出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或从事其它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五、本反担保不可撤销,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或免除本人的反担保责任。2014年10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能源科技公司(乙方)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保证范围及期间,建行开发区支行向乙方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具体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甲方愿为上述贷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向贷款方提供保证;二、保证方式,甲方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甲方的代位追偿权,甲方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四、违约责任,若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的3%的违约金,若发生代偿,乙方还应承担自代偿之日起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同年10月8日,被告能源科技公司与建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7.2%,还款方式: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合同签订后,建行开发区支行按被告能源科技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能源科技公司仅偿还本金78221.11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能源科技公司未还。原告银桥担保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为被告能源科技公司代偿建行开发区支行本息1921778.89元。其后,原告银桥担保公司向被告索款无果,遂于2017年3月21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银桥担保公司为被告能源科技公司代偿其借款本息1921778.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能源科技公司应依法向原告银桥担保公司履行偿付代偿款本息之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能源科技公司在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若发生代偿,被告能源科技公司应自代偿之日按代偿总额日万分之五(即月利率为1.5%)承担利息,故原告请求利息应按约定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6%承担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成忠、余波自愿为被告能源科技公司借款提供反担保,现被告能源科技公司未能清偿原告代偿款,原告要求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随州市硕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921778.89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余成忠、余波对被告随州市硕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89元,由被告随州市硕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人民陪审员 夏定刚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江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