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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3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才元与吴江市横扇镇菀坪名湖山庄饭店、施金荣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横扇镇菀坪名湖山庄饭店,施金荣,刘建红,周才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横扇镇菀坪名湖山庄饭店,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菀坪戗港村西湖路口。经营者:施金荣,女,1971年2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施金荣,女,1971年2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红,男,1967年7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民,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三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才元,男,1964年8月2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江市横扇镇菀坪名湖山庄饭店(以下简称名湖山庄饭店)、施金荣、刘建红因与被上诉人周才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名湖山庄饭店、施金荣、刘建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才元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才元负担。事实和理由:周才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结欠货款;名湖山庄已经停止经营多年,在这之前周才元从未催讨过货款。周才元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才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名湖山庄饭店、施金荣、刘建红向周才元支付货款314702元;2、本案诉讼费由名湖山庄饭店、施金荣、刘建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6日,吴江市横扇镇菀坪名湖山庄饭店向周才元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2013年周才元老板在名湖山庄对账如下:2010年7/10结欠55000元,2011年11/1结欠67590元,2013年4月前结欠190000元,2013年6-8月份结欠36403元,合计结欠348993元,扣除盘点退酒款34291元(双方名细单各1份),总结欠周才元老板货款叁拾壹万肆仟柒佰零贰元。前所单子、欠条全部作废,以此条为证。经办人:名湖山庄,刘福来,2013年9月26日。”一审另查明:施金荣与刘建红于200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刘福来系施金荣的公公,刘建红的父亲。以上事实,由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及一审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周才元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与名湖山庄饭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名湖山庄饭店结欠周才元货款314702元,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周才元与名湖山庄饭店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并对周才元的主张予以确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因名湖山庄饭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施金荣,且欠款发生在刘建红与施金荣夫妻存续期间,周才元要求湖山庄饭店、施金荣、刘建红共同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刘建红提出的不结欠周才元货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对账单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刘建红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采纳。名湖山庄饭店、施金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吴江市横扇镇菀坪名湖山庄饭店、施金荣、刘建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才元货款31470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0元及保全费2070元,合计5080元,由吴江市横扇镇菀坪名湖山庄饭店、施金荣、刘建红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建红在2014年1月30日汇给周才元77000元,2015年5月19日汇入115000元款,共计192500元。周才元质证后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凭证为复印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复印件显示的打印日期2015年12月25日,未在之前提交存在问题;双方之间还有其他案件在诉讼,案号(2016)苏0509第11723号,双方还有其他民间借贷往来。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复印件,调查笔录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才元为证实其债权提供了对账单等证据,名湖山庄饭店、施金荣、刘建红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名湖山庄饭店、施金荣、刘建红二审中提交的转账凭证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名湖山庄饭店、施金荣、刘建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吴江市横扇镇菀坪名湖山庄饭店、施金荣、刘建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代理审判员  黄源榕代理审判员  柳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闻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