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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雪盗窃一案15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雪,女,聋哑人,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6月8日因犯盗窃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帅,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三宝、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雪及手语翻译人员白静、指定辩护人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高雪在府谷县华林商场三楼盗窃被害人郝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机一部,被郝某某发现,被告人高雪在逃跑过程中将手机藏至该商场卖鞋摊位,后被追赶来的郝某某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19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又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雪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高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高雪系聋哑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高雪闲逛至府谷县华林商场三楼,看到被害人郝某某装在上衣右口袋的手机(VIVOX7PIUS型)漏在外边,就将手机偷走,准备装到自己的黑色皮包内,被郝某某发现,被告人高雪顺着商场电梯跑到一楼,将盗窃来的手机藏至卖鞋的活动摊位后跑出商场,后被追赶来的郝某某和苏某某抓获。所盗窃手机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19元。又查明,被告人高雪2015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抓捕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归案经过。2、被害人郝某某陈述,2017年3月18日17时许,她在华林商场三楼,发现口袋内装着的手机被盗,发现有一个女子正将她的手机往皮包里装,对方发现她后转身跑下一楼,她和老乡苏某某追出商场,将小偷抓住,她向那个女子追要手机时,那个女子不会说话,用手指了下商场位置,苏某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从华林商场一楼卖鞋摊位找到手机,并将那个小偷带走,她的手机2016年11月购买时花了2799元。3、证人苏某某证明,2017年3月18日下午,他在华林商场附近碰到老乡郝某某在追赶一个女子,郝某某说那女子偷走她的手机,他帮助将那女子抓住,并报警。4、证人刘某某证明,2017年3月18日,她在华林商场上班期间,发现一楼卖鞋的活动摊位里有一部VOVO牌手机,过了一会,手机响了,她接听时对方告知她手机是被盗了,接着民警赶到现场将手机提取。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苏某某及被害人郝某某均在侦查人员给其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高雪。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破案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7、接受证据清单及中国移动飞扬手机城专用票据证明,被害人郝某某VIVOX7PIUS型手机2016年11月14日购买价为2799元。8、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府价认字〔2017〕0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19元。9、领条证明,破案后手机返还给被害人郝某某。10、府谷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高雪系一级听力残疾和一级言语残疾。11、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00460号刑事判决书、榆阳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高雪2015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19日刑满释放。12、被告人高雪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雪以非法占有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被告人高雪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其所盗窃赃物在案发后追回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娜审 判 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刘和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