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行申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晋良琴、简阳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晋良琴,简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2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晋良琴,女,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简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河东新区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赵春淦,市长。再审申请人晋良琴因诉简阳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行终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晋良琴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人力客运三轮车退市营运的运力配置方案》发布前未举行听证会,发布后再审申请人提出要求举行听证,被申请人置之不理,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有争议的公示名单也不了了之,剥夺了再审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程序严重违法。同车不同价,被申请人变相剥夺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一审、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简阳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享有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行政工作的职责,鉴于案涉人力客运三轮车营运时间长、安全性能差、车辆外观破旧影响城市形象、人力客运三轮车运力效率较低、影响城区交通秩序现象等情况,同时考虑到现有人力客运三轮车退市后出现的运力缺口的现实,保障人力客运三轮车实际经营者经营利益不受损,简阳市人民政府经集体研究发布《人力客运三轮车退市营运的运力配置方案》,该决定作出主体合法,依据的理由得当。晋良琴称其仍是合法三轮车主,其转让的是人力客运三轮车的所有权,不涉及经营权,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从晋良琴与他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看,所涉及的转让协议载明转让的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其次,从转让价格看,转让价格远高于当时人力客运三轮车新车的价格,如没有经营权依附于该人力客运三轮车之上,该人力客运三轮车实际价格远低于转让价格;再次,从将人力客运三轮车相关营运证照移交与受让人这一事实看,如只是转让人力客运三轮车所有权,转让人将相关营运的权利证书原件交付与受让人有违生活常理。故晋良琴该上诉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晋良琴称,该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权转让未按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转让行为属无效。因相关行政法规关于该类经营权的转让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规定属行政管理性规定,并非禁止的效力性规定,故晋良琴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晋良琴称,案涉《人力客运三轮车退市营运的运力配置方案》制定过程中以及发布后,简阳市政府未组织听证,属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案涉行政许可并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因此,简阳市人民政府发布《人力客运三轮车退市营运的运力配置方案》在法律法规未规定、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简阳市人民政府未组织听证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简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为原401辆人力客运三轮车重新颁发了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其中323辆重新登记,78辆未申请登记),而《人力客运三轮车退市营运的运力配置方案》的处置对象正是该401辆人力客运三轮车,且《人力客运三轮车退市营运的运力配置方案》既是简阳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也是实施一项“惠民”政策,故将该78辆未申请登记的人力客运三轮车纳入置换范围并不违法。晋良琴称2009年《批复》发布后,78辆人力客运三轮车主未进行重新登记获得经营权,该部分车主仍享受了案涉出租车配置权利,该做法不公平的理由不成立。综上,简阳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人力客运三轮车退市营运的运力配置方案》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晋良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正确。综上,晋良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晋良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欧阳丹东审判员 王 轶 贤审判员 程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卓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