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6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杜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阳,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阳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杜阳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和村镇南八特村路口路段,将行人杜某撞倒,造成杜某、杜阳受伤。经对杜阳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阳与杜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杜阳一次性赔偿杜某经济损失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酒精检测报告;驾驶证查询信息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调解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与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阳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善明人民陪审员 蔺瑞华人民陪审员 黄 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