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持挺、叶雪儿与内蒙古蒙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持挺,叶雪儿,内蒙古蒙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1098号原告:张持挺,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坚,内蒙古奥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雪儿,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坚,内蒙古奥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蒙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平,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印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财,男,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告张持挺、叶雪儿与被告内蒙古蒙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蒙通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申请追加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德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申请对漏水货物损失金额进行鉴定,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持挺、叶雪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坚、被告蒙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周连平,第三人格瑞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持挺、叶雪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货物损失费68,3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949元;2.判令被告承担二原告停业损失费用19,2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二原告与内蒙古蒙通数码市场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更名为内蒙古蒙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内蒙古心想是城数码广场营业场地租赁合同》壹份,二原告将所承租被告的2107(A)摊位(21.35平方米)用于打印机耗材产品经销,双方约定合同租期为一年,因被告数码市场初次开业,各业主于合同签订之日开始实际使用场地,2014年11月13日上午二原告接到被告市场部管理人员电话,原告所承租的2107(A)摊位因市场内空调设备发生故障,导致二原告价值68,308元货物被水淹损毁。因二原告经销物品均为打印机耗材,该耗材经水淹后无法重新利用,现全部残损。二原告经2014年11月13日物品被水淹后,由于市场内部管理原因导致二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期间停业两个月。二原告停业期间发生的租金为7644元,二原告依据呼和浩特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34,723元计算,误工损失费用为2894元/月×2个月×2人=11,576元,故被告应该承担二原告停业损失费用19,220元。二原告货物被水淹后,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于2016年1月7日确定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为68,308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因未尽到合理管理责任,造成原告货物损失及停业损失。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第七条8项约定:”乙方应作好所合作营业场地安全、防火、防盗工作,在乙方合作范围内所出现的火灾、盗窃等安全事故,由有关部门确定责任后,由责任方负一切责任,由此而涉及本市场和其他的所有损失,均由责任方负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蒙通公司辩称,对水淹的事实认可,但漏水事故是因为第三人空调漏水,并非被告方管理不善导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物损失费、逾期付款利息及停业损失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与实际损失不符,无相关事实依据,并且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不客观,原告并未考虑到某些货物部分被水淹后仍有使用价值,如原告主张的柜台及背柜,在2017年3月20日本案鉴定机构及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时,该柜台及背柜仍然可以使用,说明其使用价值并未丧失,而原告清单中以全价主张显然与实际损失不符。并且就赔偿财产的数量、单价等也拿不出如购货发票、相关部门的鉴定等合理、合法的凭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内蒙古心想是城数码广场营业场地租赁合同》第七条:”7、乙方置于合作范围内的一切财产损失的风险应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可就上述风险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规定,原告对其置于商场的财产有投保的义务,原告未投保按合同约定也应自行承担财产损失的风险。二、原告对其无证据证明的主张要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诉求应当负责举证证明,原告对其造成的损失应提供有效凭证、有关部门合法有效的鉴定或评估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根本不存在停业的事实,并且所主张的停业损失是依据原告停业期间发生租金及误工损失计算所得也无法律依据。误工费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项目,早在《民法通则》中就有规定,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也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对于财产损害赔偿并没有主张误工费的相应法律规定,对于租金因没有停业的事实,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四、商铺因空调故障进水属空调安装施工方的责任,并非因被告管理不善所致。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8、乙方应做好所合作营业场地的安全、防火、防盗工作,在乙方合作范围内所有出现的火灾、盗窃等安全事故,由有关部门确定责任后,由责任方负一切责任,由此而涉及本市场和其他单位的所有损失,均由责任方负责。”及内蒙古蒙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格瑞德有限公司签订的《心想是城商务综合楼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承包范围:”心想是城商务综合楼通风、空调工程(不含防排烟系统)。”第四条承包内容:”1、通风空调工程采购、加工及安装。”第七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的约定,商铺因空调故障进水属空调安装施工方(本案第三人)的责任,而非因被告管理不善所致。并且本案第三人也认可是自己的责任,并在法院做笔录时阐明是由于空调安装配件质量问题所致,而商场整个空调的安装及设备采购都是由第三人负责,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与设备出卖人依据采购合同主张权利,而被告与空调设备的出卖人无相应的合同关系,故本案即便要承担责任也应该由第三人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有依据被告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格瑞德公司述称,承认水淹的事实,水淹是空调导致,但是并没有原告所称这么严重。空调漏水处水管很细,没有冲到原告的商铺,而是飞溅的水,并没有造成很大的损失。第三人同意赔偿,但是需要酌情赔偿。漏水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11月,原告提交的蒙通公司盖章的清单是2016年1月,相隔15个月之久,故对该清单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清单没有标题抬头,无法说明是否是损失物品的清单,故格瑞德公司只认可鉴定报告做出的数额,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2日二原告(作为乙方)与内蒙古蒙通数码市场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内蒙古心想是城数码广场营业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铺位号为2107(A),面积21.35,年摊位使用费39,455元,物业费6405元,保证金4000元,合计49,860元;合作日期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营业场地用于耗材产品的经营;乙方置于合作范围内的一切财产损失的风险应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可就上述风险向保险公司投保;乙方应做好所合作营业场地的安全、防火、防盗工作,在乙方合作范围内所出现的火灾、盗窃等安全事故,由有关部门确定责任后,由责任方负一切责任,由此而涉及本市场和其他单位的所有损失,均由责任方负责。内蒙古蒙通数码市场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变更名称为内蒙古蒙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另查明,双方均认可2014年11月13日原告租赁的铺位由于空调水管漏水发生损失,发生漏水的空调为格瑞德公司安装并尚在质保期内,且第三人明确表示愿意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漏水发生后双方未能及时赔偿解决,现原告已将部分货物处理。2016年1月7日被告蒙通公司在损失清单(共计59项)上盖章并由市场部工作人员齐赛喜签名确认损失数额合计68,308元,其中包括”六个柜台进水变形7200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蒙通公司提出申请对漏水货物损失金额进行鉴定,2017年3月31日呼和浩特市百晨资产评估(普通合伙)事务所作出呼百晨评报字(2017)第00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项目共计1项,6个柜台损失合计3345元。被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租用被告蒙通公司的铺位经营耗材产品,后由于格瑞德公司安装的空调发生漏水造成损失,原被告合同约定发生事故由责任方负一切责任,且格瑞德公司当庭表示愿意赔偿,故本案第三人格瑞德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一切损失。关于原告具体损失问题。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因漏水所致货物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3345元,本院予以采信,故格瑞德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34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已出具损失清单列明损失为68,308元,由于该清单形成于漏水发生一年之后,且该清单未载明每项货物的损失率,清单中列出6个柜台的损失与鉴定出的价格也并不一致,现部分货物原告已经自行处理,故对该部分货物的损毁程度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无法认定,本案应以评估报告所载损失金额为准,待原告确定该部分损失数额后可另寻途径解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949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利息损失并非因漏水导致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由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清单载明数额与实际鉴定数额不一致,现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评估报告的结论,且第三人负有赔偿义务,故本案鉴定费由被告和第三人各承担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费,由于被告对此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停业的事实及停业的具体天数或损失金额,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持挺、叶雪儿因漏水导致的货物损失3345元;二、驳回原告张持挺、叶雪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持挺、叶雪儿负担2062元,由第三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鉴定费50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蒙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第三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丽萍代理审判员宋丽人民陪审员乌日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吴天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