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5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澳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澳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澳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有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流,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方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斯,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澳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金型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6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华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澳金型材公司向中华保险公司支付赔款8295元;2.由澳金型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8日,王某驾驶粤X×××××号车辆后停放在澳金型材公司的围墙边,因围墙坍塌导致王某的车辆受损。王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处理。因上述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故中华保险公司依照合同规定于2014年10月9日向王某赔付粤X×××××号车辆维修费8295元。澳金型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厂区属于自建,所有权人为澳金型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中华保险公司依法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求偿权,且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0月9日起算,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澳金型材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案涉事故损失的承担问题,案涉事故已对案外人王某造成车辆维修费损失829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澳金型材公司作为围墙的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其不能证明自己对于围墙坍塌这一事实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保险公司有权代为向澳金型材公司追偿8295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澳金型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华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82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中华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澳金型材公司负担,澳金型材公司应向中华保险公司一并支付,法院不另作收退。上诉人澳金型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华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华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受损车辆的所有人王某是围墙开口工程的承包人,对围墙负有实际的管理义务,围墙坍塌造成其车辆受损,其应自行承担责任。二、受损车辆停放处不属于道路、公共停车区域或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且王某作为围墙开口工程的承包人,对其违章停车可能产生的风险及后果应当有所预见,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三、澳金型材公司作为围墙所有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在本次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由澳金型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明显不当。四、中华保险公司提供的图片和证明均是损害事实发生后制作,无法直接证明车辆的损失与围墙倒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澳金型材公司是围墙的所有人,澳金型材公司对此也予确认,在没有证据证明澳金型材公司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澳金型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澳金型材公司已将厂房出租给他人,王某打围墙时砸到了自己的车辆。被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澳金型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澳金型材公司应否对案涉事故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中华保险公司提交的照片以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勒流分局勒流社区民警中队出具的证明,足以反映案外人王某所有的粤X×××××号车辆因澳金型材公司的围墙坍塌而造成损坏的事实。澳金型材公司上诉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粤X×××××号车辆损坏与围墙坍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王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坍塌围墙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澳金型材公司主张案涉厂房已出租,现由承租人管理和使用,且王某是围墙开口工程的承包人,王某在拆除围墙的过程中不注意安全直接导致其车辆受损,故澳金型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经本院审查,澳金型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起始日为2014年9月1日,而案涉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28日;另澳金型材公司未能提交王某承包围墙开口工程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澳金型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中华保险公司以其已依保险合同约定向王某支付赔偿款,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为由,要求围墙所有人澳金型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澳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燕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