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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执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许艳、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艳,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2385号申请执行人:许艳,女,汉族,1976年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蜀鑫路6号。法定代表人:朱敖荣,院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皖劳仲调字85号仲裁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786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银行存款7915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尚未支取的收入7915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安徽黄山中西医结合医院价值为7915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明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